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06号 |
原告王文英,女,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李忠林,男,汉族,1954年7月1日出生。 原告王文英诉被告李忠林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被告李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至今仍在治疗,而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由于原告收入较低,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和正常的疾病治疗,被告现收入较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0月始每月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有退休工资收入,被告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被告对原告没有抚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郑州市第三橡胶厂退休工人,现月工资1800元左右,被告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尽到扶养义务,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需要扶养。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1800元左右,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的退休工资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原告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显示的疾病均非需长期治疗且花费巨大的疾病。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其他需要扶养的事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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