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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敏诉孙保军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9号 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敏,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铁成,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保军,男,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9号

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敏,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铁成,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保军,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建敏诉孙保军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孙保军提起反诉,新密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新密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孙保军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郑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三立字第4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本诉部分的判决,并于同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反诉部分的判决,将反诉部分发回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201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郑法指字第39号函,指定本案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2月2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登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李建敏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及(2013)郑民再终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也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0日,本院又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成,孙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保军诉称:孙保军与李建敏口头商定,由李建敏承担孙保军的水泥运输事宜,李建敏持孙保军提供的提货卡到水泥厂提货运送到孙保军指定的建筑工地。在与厂方结算中发现,李建敏私自提走水泥995吨,经多次要求李建敏返还遭拒。请求判令李建敏返还水泥995吨或同等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李建敏答辩称:提货卡上的995吨水泥是孙保军欠人家的帐,用于抵账了。没有从提货卡上私自提过水泥。

孙保军举证:1、2002年12月份袋装水泥提货卡3张,2003年1月份袋装水泥提货卡2张,证明李建敏从提货卡上提走32.5号水泥共计3325吨。2、2002年12月26日和2003年1月12日收条2张,证明李建敏给建筑工地运送水泥共计2330吨。

李建敏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虽然是李建敏从提货卡上提走的水泥,但都是孙保军通知让李建敏提的。

李建敏举证:2002年10月5日孙保军与马长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孙保军用水泥抵过马长山的运费。

孙保军质证意见:对协议本身无异议,但用于抵账的水泥与李建敏从提货卡上提走的995吨水泥无关。

一审认定:2002年和2003年,孙保军与李建敏口头商定,由李建敏为孙保军承担水泥运输工作,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由孙保军从水泥厂开出提货卡并交给李建敏,再由李建敏持卡提到水泥后,运送到孙保军指定的施工地点,建筑工地收到水泥后给李建敏出具收据,孙保军凭李建敏交回的收据按每吨20元给李建敏结算运费。后经双方结算,李建敏共从孙保军的提货卡上提走32.5号袋装水泥3325吨,除李建敏持有的2002年12月26日和2003年1月12日的2张收到条证明其运送的2330吨水泥外,剩余995吨李建敏从提货卡上提走的水泥无证据证明去向,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李建敏从孙保军的提货卡上提走水泥995吨无去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保军诉请李建敏返还水泥或同等价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孙保军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视为无约定利息,可从孙保军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李建敏以多提的水泥是抵孙保军欠账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孙保军32.5号水泥995吨或同等价款(按每吨215元计算),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05年12月7日起计付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4200元,由李建敏负担。

李建敏上诉称:孙保军提交的证据持卡人是李建敏而不是孙保军,是李建敏在水泥厂提货的凭证,水泥厂凭该提货卡向建筑工地结算水泥款,待双方结清账目后在提货卡上加盖“作废”印章,该提货卡与孙保军无关。在没有接受水泥厂委托的情况下,孙保军向李建敏索要水泥款不当。孙保军只是雇主而不是水泥生产厂家,也不是供货方,李建敏只是运输户而不是水泥用户,李建敏与孙保军之间发生的是雇用关系而不是供需关系,孙保军无权以债主身份对李建敏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保军的诉讼请求。

孙保军答辩称:1、从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双方合作了9个月,期间双方对过三次账,每次均出具相应手续即三张欠条。因2002年12月和2003年1月李建敏不予对账,从2003年4月起不再让李建敏运送水泥。因提货卡在李建敏手里,经到水泥厂找提货卡存根,才发现李建敏从水泥厂共拉出3325吨水泥,而送到工地的仅为2330吨,有995吨水泥不知去向,故在李建敏索要运费时提起反诉。2、从提货卡上可以看出,孙保军是水泥厂的工作人员,也是业务责任人。即孙保军从水泥厂开出提货卡交给李建敏,由李建敏持卡提水泥送到孙保军指定的收货工地,李建敏凭收货单位的手续向孙保军索要运费。3、在提货卡上加盖“作废”印章,实际为每月限提的吨数,在当月25日前没有提完,剩余的不能再提,这是水泥厂的管理方式,与作为承运人的李建敏毫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孙保军为水泥厂的业务人员,李建敏系孙保军对口的运输人员的事实,均经原一审、二审、再审及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李建敏持孙保军交于其的提货卡,根据孙保军的指令将水泥运送至指定的工地上,且在原审中亦支持了李建敏向孙保军请求运输费用的诉讼主张,故李建敏关于孙保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提货卡所显示的数量及双方对账结果看,李建敏从水泥厂提走水泥3325吨,孙保军打收条收到的水泥仅为2330吨,差额为995吨,一、二审李建敏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些水泥的去处,故对其上诉称不应赔偿孙保军水泥或同等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提货卡上加盖的“作废”问题,系水泥厂的内部管理模式,并不影响孙保军依据该卡所载明的内容主张权利,对李建敏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李建敏负担。

李建敏原再审诉称:1、李建敏一直按约定为孙保军承担水泥运输工作。经双方结算,李建敏将工地开具的收料单全部(含995吨)交给孙保军,以确定李建敏的运费。根据水泥厂账面记载,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底,大兴安岭建筑工地共提(收)水泥4757吨,其中李建敏运送4615吨,高江运送142吨。因为有2330吨工地收料单孙保军收走与工地结算水泥货款,当时没有给李建敏结算运费,孙保军才给李建敏出具了收到水泥2330吨的收到条,作为以后计算水泥运费的证据。故不存在995吨水泥没有送到或去向不明。2、水泥是水泥厂的资产,孙保军不具有主张返还水泥款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孙保军的诉讼请求。

孙保军答辩称:李建敏从其2002年12月和2003年1月的提货卡上提走水泥3325吨,交给孙保军2330吨的收据,相差995吨不知去向,应予赔偿。李建敏起诉孙保军支付运费,其行为已经等同于承认了孙保军合同主体的身份。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认为:孙保军为水泥厂的业务人员,以其名义开出的水泥提货卡,其负有结算义务,故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李建敏关于孙保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建敏系孙保军对口的运输人员,其从提货卡上提出水泥并运至指定工地后,需将工地开具的收料单交于孙保军以供结算,并收取运费。根据提货卡所显示的数量及双方对账结果,李建敏从水泥厂提走的水泥3325吨,孙保军打收条收到的水泥吨数仅为2330吨,差额为995吨。李建敏未能举出收料单证明其将995吨水泥运到孙保军指定的工地,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6)郑民三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

本次再审中,孙保军诉称李建敏用其提货卡提取了4615吨水泥,其打收到条收到的水泥是3320吨,差额995吨,李建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水泥的去处,故应该返还这些水泥款。李建敏送丢的995吨水泥是其2003年三、四月份又从顺宝水泥厂购买了1000余吨补充到大兴安岭工地,原审中已经提供的证据一是2006年大兴安岭工地出具的收到孙保军1000余吨水泥的收到条;二是证人高江、陈海军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帮助孙保军运送顺宝水泥厂的水泥到大兴安岭工地。请求再审驳回李建敏的申请,维持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

李建敏诉称:(一)其为孙保军承担水泥运输工作,其和孙保军交接的方式为:孙保军从七里岗水泥厂开出提货卡交给李建敏,李建敏持卡提出水泥后运送到孙保军指定的大兴安岭工地,工地给李建敏出具收料单,李建敏把收料单交给孙保军,孙保军按每吨20元向李建敏支付运费。期间,李建敏将收料单交给孙保军结算运费时,如果孙保军能及时现金结算就支付给李建敏现金。如孙保军不能及时支付运费,则向李建敏出具收到水泥吨数的收据,李建敏凭此收据向孙保军主张运费。(二)七里岗水泥厂和大兴安岭工地的结算情况证明了李建敏运送到了全部水泥,没有出现拉丢水泥的情况。两单位的购销合同和结算证明显示,大兴安岭工地实收七里岗水泥厂水泥为5008吨,工地已经按照5008吨结算完毕。如果李建敏未将水泥全部运送到工地,工地是不会全额结算货款的。工地全额结算货款证明了李建敏运送到了全部的水泥。(三)孙保军提起反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反诉理由自相矛盾,诉讼标的前后不一,系恶意诉讼。(四)孙保军所提交的反诉证据提货卡不是债权凭证,李建敏主张运费的收条不能作为孙保军的证据。孙保军补货证据中的大兴安岭工地收条是后补的,与纠纷发生时间相隔数年,没有原始的证据予以印证。高江的证言经法院核实后,其明确说明是受孙保军诱骗出具的证明。所以孙保军补货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驳回孙保军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日,七里岗水泥厂与大兴安岭工地(公安小区工地)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购销水泥,每吨水泥215元。该笔业务水泥厂内部出厂价每吨195元 ,相差的20元水泥厂作为运费返还给业务员负责运输。孙保军系七里岗水泥厂的业务员,负责联系与大兴安岭工地的水泥销售。李建敏系个体运输司机。2002年12月孙保军与李建敏口头商定,由李建敏承担七里岗水泥厂供应大兴安岭工地的水泥运输工作。其交接流程为孙保军从七里岗水泥厂开出提货卡交给李建敏,李建敏持提货卡提出水泥后,运送到孙保军指定的大兴安岭工地,工地给李建敏出具收料单,李建敏将收料单交给孙保军,孙保军按每吨20元向李建敏支付运费。如果孙保军不能及时支付运费,则向李建敏出具收到水泥吨数的收条,李建敏以此作为运货凭证向孙保军主张运费。

2002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李建敏从12-165号提货卡提走水泥1000吨,2002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从12-189号提货卡提走水泥430吨,此第一批次李建敏共计提取水泥1430吨。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月7日,李建敏第二批次从1-079号提货卡先后提走水泥1000吨。2003年1月7日至1月16日李建敏从1-123号提货卡提走水泥400吨,2003年1月9日至23日从1-124号提货卡提走水泥495吨,此第三批次李建敏共计提取水泥895吨。上述五张提货卡由孙保军交给李建敏,李建敏从该五张提货卡三批次提走水泥共计3325吨。2003年1月30日,孙保军支付李建敏20000元运费。

2003年2月26日,李建敏从3-077号提货卡提走水泥100吨,2003年3月1日至3月3日从3-148号提货卡提走水泥200吨,2003年3月3日至3月10日从3-151号提货卡提走水泥500吨,2003年3月18日至3月24日从3-286号提货卡提走水泥490吨。李建敏此第四批次从该四张提货卡共计提走水泥1290吨运送到了大兴安岭工地,上述四张提货卡由孙保军交给李建敏。2003年4月28日,孙保军又向七里岗水泥厂申请将该厂供给楠桦工地的393吨水泥调到大兴安岭工地使用。至此,七里岗水泥厂通过孙保军共向大兴安岭工地供应水泥5008吨。

2003年10月13日,大兴安岭工地与七里岗水泥厂对账结算,确认大兴安岭工地实收水泥的货款为1076720元。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215元/吨核算,该工地向七里岗水泥厂对账结算的水泥数量为5008吨。

另查明:2002年12月26日,孙保军给李建敏出具了收到1300吨水泥的收到条,2003年1月12日又出具了1030吨的收到条。2005年11月16日,李建敏持孙保军出具的此两张收条及其他欠条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孙保军支付所欠运费63242元,该诉讼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生效判决,李建敏已经胜诉。

孙保军于2005年12月7日提起反诉,请求李建敏赔偿其水泥款194025元(195元×995吨),其称李建敏2002年12月和2003年1月三批次共从提货卡上提走水泥3325吨,仅有交给孙保军2330吨水泥的收据,相差995吨李建敏没有证据证明送到了工地。工地缺失的水泥是孙保军又从顺宝水泥厂购买1000余吨水泥补送的,提供大兴安岭工地收条和高江、陈海军等人帮助运输水泥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案在(2006)郑民三终字第196号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孙保军提供高江于2006年7月30日给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其证明帮孙保军运送顺宝水泥厂水泥约1000吨左右到大兴安岭工地。2006年8月25日,高江又给李建敏出具书面证明,称其从未帮孙保军从顺宝水泥厂拉过水泥。孙保军对其进行了诱骗,说是工地拉水泥对不上账,让其给孙出证明。陈海军其不认识,孙保军说是他找的人,让其说是跟车的人。2006年9月11日,该审法官对高江进行询问核实证言,高称给李建敏出具的证言属实,给孙保军出具的证言不实。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协议、水泥提货卡、收料单收条、水泥厂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李建敏是否将提取孙保军的995吨运丢,给孙保军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孙保军与李建敏的货款纠纷发生在七里岗水泥厂与大兴安岭工地的水泥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水泥厂与该工地对供应水泥5008吨,且已全部对账结算的事实并未发生争议,孙保军与李建敏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该工地对账的数额已经证明了其收到该水泥厂的全部水泥,李建敏已经完成了证明所提水泥全部运送到指定工地的举证义务。孙保军主张补送1000吨水泥到大兴安岭工地的证据一是大兴安岭工地的收条。因该收条形成于2006年,与孙保军主张运送水泥的时间相隔数年,且其无购买顺宝水泥厂的购销合同、付款记录等原始证据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不足为信;二是高江等人的证言。高江先给孙保军出具了承认帮助运送顺宝水泥厂的水泥到大兴安岭工地的书面证明,但其之后也给李建敏出具了否认的证言。在原审法官对高江前后相反的证言进行核实时,高江明确说明给孙保军出具的证言不实,给李建敏出具的证言属实。孙保军提供的落款为陈海军等名字的其他书面证明,证人均未能到庭接受质询,证言无法核实,亦无法采信。综上,孙保军主张其又从顺宝水泥厂购买1000吨水泥补送到大兴安岭工地,因其证据材料形不成证据链条,本院再审不予采信。其次,孙保军关于水泥运丢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原审中孙保军陈述丢失水泥发生在李建敏前三批次提走的3325吨里面,995吨也是由此数据减去孙保军给李建敏出具的收到条上的2330吨得出来的数据。该前三批次李建敏提货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12月28日之前提1430吨,至2003年1月7日又提1000吨,至2003年1月28日再提895吨。若依据孙保军所言此期间出现丢失995吨水泥,那么孙保军最晚应在2003年1月7日之后不久得知此情,但是孙保军在2003年1月9日至28日继续委托李建敏运送895吨,在2003年1月30日又付李建敏运费20000元,在2003年2月至3月再次委托李建敏第四批次提走1290吨水泥运送到工地,其主张与其后续行为于常理相悖,缺乏可信度。再次,本案孙保军出具的收到2330吨水泥的收条是其和李建敏二人在结算运费时,孙保军不能及时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作为其尚欠运费的凭证,未能包含孙保军收回收料单及时清结运费的情况,故不能视为李建敏将水泥运送到工地的全部凭证。本案孙保军反诉债权的证据是七里岗水泥厂提货卡记录的李建敏提货的数额减去李建敏所举运费凭证的数额。若无李建敏本诉举出运费凭证,孙保军单凭提货卡就不能证明其享有债权,孙保军没有独立不变的债权凭证,其反诉亦不能抛开本诉单独成立,由此对孙保军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李建敏本次再审的理由证据充分,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2013)郑民再终字第96-1号民事裁定、(2012)郑民三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保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4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共计8400元,由孙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Ο一四年 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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