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20号 |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洛宁县,2011年11月至今任洛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2年4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洛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洛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系洛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洛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宁刑重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重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