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多次将公司内的钢构件、镀锌铜、铜备件、铜管、小铜件、铝粒、杂铜、不锈钢焊条、气管接头等物品采用衣服夹带等方法盗走,藏匿于其在西峡县七一路侯某某家的租住屋中。2014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炼轧厂的铝粒2公斤用白色熟料袋包住后藏匿在衣服内,在经过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西大门龙脖门岗时,被值班保安当场发现,张某某企图逃跑时被抓获。 经鉴定:被盗钢构件18.7kg,价值65元;镀锌铜18.9 kg,价值815元;铜备件34.55 kg,价值1490元;铜管10 kg,价值431元;小铜件2 kg,价值86元;铝粒61.2 kg、价值881元;杂铜1.85 kg,价值80元;不锈钢焊条4盒,价值213元;气管接头29个,价值29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351元。 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符某、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上班,自2012年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多次将本公司内的钢构件、镀锌铜、铜备件、铜管、小铜件、铝粒、杂铜、不锈钢焊条、气管接头等物品采用衣服夹带等方法盗走,藏匿于其在西峡县七一路侯某某家的租住屋中。 2014年4月26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炼轧厂放炼钢用的废铁堆旁边盗窃铝粒2公斤,用白色熟料袋包住后放在其工衣口袋,利用下班时间带出厂外,在经过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西大门龙脖门岗时,被值班保安当场查获。当日,值班保安报警后,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某租房处搜出盗窃钢构件18.7kg,镀锌铜18.9 kg,铜备件34.55 kg,铜管10 kg,小铜件2 kg,铝粒61.2 kg、杂铜1.85 kg,不锈钢焊条4盒,气管接头29个等物品及其他物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本公司内多次盗窃上述物品的罪行;对民警搜出的其他物品,张某某供述是自己从他人处购买所得。 经鉴定:张某某盗窃钢构件18.7kg,价值65元;镀锌铜18.9 kg,价值815元;铜备件34.55 kg,价值1490元;铜管10 kg,价值431元;小铜件2 kg,价值86元;铝粒61.2 kg、价值881元;杂铜1.85 kg,价值80元;不锈钢焊条4盒,价值213元;气管接头29个,价值29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43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赃物已退还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符某、李某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无犯罪前科)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 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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