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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磊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男,197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卜塔集镇。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磊(又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男,1972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卜塔集镇。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磊(又名“国民”),男,生于197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八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的诉讼代理人叶中治、被告人李成磊及其辩护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磊和洪XX(已判刑)在骆XX开的沙场干活,二人离开沙场后多次找骆XX要钱未果。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磊伙同洪XX等人窜到潢川县公交公司骆XX租住的房屋处,持刀对骆XX砍打,致骆XX头部、脸部、左肩、背部、左腿多处损伤,左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骆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左眼为七级伤残、头面部为九级伤残。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成磊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提出被告人李成磊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08802.34元。

被告人李成磊辩称:我没有参与伤害骆XX,起诉书指控自己伤害骆XX的事实不存在。洪XX在被抓获后,其家人要求我作伪证,证明他当时没有作案时间,我没有同意,他报复我,所以才说我砍了骆XX。由于没有伤害骆XX,因此也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阮祥忠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及调查收集的证据存在许多瑕疵,不能客观、全面的证实本案的事实。被害人夫妇与被告人熟悉,其辨认笔录在本案中没有意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磊故意伤害骆XX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李成磊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成磊和洪XX(已判刑)在骆XX在潢川县卜集镇境内开的沙场干活,二人离开沙场后多次找骆XX要钱未果。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磊伙同洪XX等人窜到潢川县公交公司骆XX租住房屋的楼下,持刀对骆XX砍打,致骆XX头部、脸部、左肩、背部、左腿多处损伤,左眼球破裂。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骆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左眼为七级伤残、头面部为九级伤残。

另查, 201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人洪XX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8802.3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骆XX的陈述  (1)2011年1月18日陈述:2011年1月17日晚上8点多,我开车回到租住房屋楼下,正在停车下来时被国民、洪XX和洪XX的老表三人砍伤。砍伤后我先到潢川县人民医院,然后又到武汉协和医院来治疗。国明、洪XX以前跟着其经营沙场,帮过手,在前段时间他们两人没有干了,就一直找我要钱。之前给他们一万多块钱,他们说少了,就不停的给我打电话,还说过要砍坏他胳膊腿之内的狠话。他们当时每人拿把鱼头形状的砍刀,我头上伤是三人共同砍的。我的左脸、左眼、脸皮被砍掉了,左眼球被砍坏了,腿也是洪XX砍的,背上是国明砍的。李国明30多岁,谈店八里人。

(2)2014年1月6日陈述:2011年1月17日砍伤我的有三个人,一个叫洪XX,一个叫李国明,现在我才知道他的大名叫李成磊,我们以前是朋友,我开沙场他还在沙场给我帮忙。还有一个男青年我不知道名字。李成磊当时砍了我五六刀。李成磊给我砍伤以后一直在外面,我也一直在找他,前几天在外面吃饭我见到他,才知道他回来了。我开沙场时,李成磊去沙场帮忙,没有投资钱,找我要股份,我没有同意,就产生矛盾了。

附:骆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国明,即李成磊是砍伤自己的行为人之一。

2、同案人洪XX的供述  (1)2011年4月15日的供述:2010年9月,经别人介绍,我同国明在骆XX沙场看场子,骆XX说沙场有我俩人股份,后来又不给了,说给我们10000元钱也不给了。2011年元月份一天下午5点多钟,我从街上买过衣服刚刚回家,国民打电话喊出去吃饭,当时是在南城的一个饭店吃的饭。吃饭的时候还有一个国明叫去的男青年。后来是国明付的饭钱,然后国明说到六中去,于是我们三人就坐辆三轮车到六中附近,到了以后我看见是骆XX的家附近,我们就在路边站着。国民说:“俺们在这等骆XX,他回来后我们整他。”大约在夜里7点钟左右,骆XX从外面开车回来,国民就说:“上。”然后和他一块的男青年就拿出三把刀,我们每人一把刀,我们拿着刀向骆XX扑过去,国明和那个男青年在前边,我走在后边,他俩追上去对骆XX踢了一脚,接着就拿刀对骆XX的头和身上乱砍,其当时对骆XX后背上砍一刀,之后骆XX就被砍倒地上躺着,我们就跑了。我拿的是一把长30公分的刀,尖头,刀把用绳子捆着,骆XX(注:应为国明)拿的刀我没有看清特征,那个男青年拿的是一把齐头刀,有三四十公分长。在这以前我找骆XX要过一次钱,国明也找他要过一次钱他们说毛了,在电话里面骂起来。国明叫李啥磊,中间一个字我不知道。他有30多岁,家住八里村。

(2)2013年12月23日供述:骆XX在卜集有个沙场,在刚开始经营时怕别人捣乱,让国明和我去看场子,也帮忙干些杂活。我和国明干完活以后,骆XX看沙场走上正轨了,就想给我们赶走他自己经营。之前他说算我两个的股份,后来又说给我们钱,但是没有给钱也没有给股份。我和国明找他要钱他也没给。国明找骆XX要钱搞毛了,对骂起来,中间骆XX找人给国明拉到光山吓吓他,后来又给他拉回来,因此国明一直有气。在2011年1元月的一天下午,国明约我和另外一个男的吃饭,吃过饭以后,国明给我们领到骆XX在六中附近的家门口,我们等了一会儿,骆XX开着“大众”轿车回来了,国明说“上!”我们就各拿一把刀冲上去,什么话没说,先踢他两脚,然后拿刀对他身上乱砍,他俩个也上去砍了,砍完我们就跑了。当时骆XX开车来时,我见到他和他老婆一块下来的。那个男青年我不认识。砍了来时以后我再也没有见过国明。砍骆XX时也没有咋商量,我两个对骆XX有气就准备好刀要砍他。

3、证人陈XX(被害人骆XX的妻子)的证言  (1)2011年1月18日的证言:李国明、洪XX以前跟我丈夫骆XX在卜集马湖开沙场,沙场主要是我家投资的,他们只是帮忙,维护沙场经营。两个月前,他们没有干了,当时给了他们一部分钱。但是前几天李国明老打电话给我丈夫,说沙场有他的股份,要30%股份。昨天夜晚8点钟左右,我和骆XX开车回来,在我们租住房子的楼梯口,我先下车,我丈夫刚下车,楼道口右边冲出来三个男的,就是李国明、洪XX和洪XX的老表,他们每人手里就拿把砍刀,有30公分长。先是李国明、欢欢对骆XX头上砍,我丈夫就抓住李国明,洪XX冲过来对骆XX左脸猛砍一刀,当时将骆XX的左脸皮砍掉一块,左眼也被砍坏了,满脸是血,骆XX躲着跑,那三人又追着砍,在跑十多米左右将骆XX砍倒了,砍了之后那三个人就直接拿着刀往六中方向跑了。国明是潢川谈店八里的,平时都喊他国明,他们说他姓李。

(2)证人陈XX于2014年1月3日的证言与其以前的证言内容一致。

附:证人陈XX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其能够指出李成磊是砍伤骆XX的行为人之一。

4、鉴定意见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4月6日鉴定结论:骆XX头部、脸部、左肩、背部、左腿多处损伤,左眼球破裂,属重伤,左眼为七级伤残、头面部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20日该物证鉴定室说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经对骆XX的伤情重新检查检验,其伤情符合重伤二级。

5、潢川县公安局证实,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骆XX提供伤害他的犯罪嫌疑人李成磊(小名国明)现潜回家中,该局干警于凌晨六时许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八里村的家中将其抓获。

6、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22日同案人洪XX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8802.34元。

7、被告人李成磊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自己与洪XX曾经在被害人骆XX的沙场干活,后来因为工资的问题,二人与骆XX产生矛盾,骆XX还找人将自己带到光山县相威胁。骆XX被砍的第二天听别人说的才知道。

8、其他证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其于2014年6月26日对同案人洪XX的询问笔录:我因2011年1月17日在骆老六(注:骆XX)家门口将他砍伤被判刑。砍他的有我、国明,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国明叫李磊,是八里村的。就是案三个去的,我砍的,他俩个没有打。……后辩护人又问:你要实事求是,那天李成磊到底去没去参与砍骆老六?答:不语(长时间思考)。问:我只希望你说实话。答:没有国明。问:你为什么以前说有国明?答:当时公安人员给我带回来,说骆老六说是我和国明给他砍伤的,如果我不说,骆老六会对我家人怎样怎样,于是我就说还有国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成磊辩称,其没有参与伤害骆XX,洪XX在被抓获后因报复自己不为其作伪证而陷害自己。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害人骆XX及其妻陈XX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和接受询问时,在第一时间均指控李成磊系伤害骆XX的行为人之一,同案人洪XX2011年4月15日归案后在被潢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和此后的多次讯问中也分别供述了李成磊参与伤害骆XX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成磊等人砍伤骆XX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和取证过程中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问题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就骆XX及其妻子所作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该辨认程序的作用在于确认“国明”就是被告人李成磊,从而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李成磊是对骆XX实施伤害的行为人之一。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对洪XX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开始部分洪XX作了与原口供相同的供述,之后洪XX又改变供述内容,对原供述李成磊参与伤害骆XX的原因进行了辩解,但该辩解缺少事实依据,且与被告人李成磊的相关辩解内容也不相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李成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成磊当庭要求通知洪XX到庭作证的申请,本院认为洪XX已多次对伙同李成磊等人伤害骆XX的事实进行了供述,无需再到庭作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成磊伙同他人持刀伤害骆XX,致被害人重伤、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成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在审理同案人洪XX故意伤害一案中,已就骆XX的损失作出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李成磊应对此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即208802.34元承担连带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成磊对本院(2011)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的损失208802.34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朱士云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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