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0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8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红、王丽娟(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王小生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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