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706号 |
原告赵亚鹏,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亚鹏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鹏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以卖空调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1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赵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赵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亚鹏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41018119808245xxx、18638286xxx、赵磊、2012.12.13”。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用款1个月,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亚鹏借款四万元。 如被告赵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赵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