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265号 |
原告卢传广,男,住周口市某某县。 被告邹保国,男,住柘城县。 原告卢传广诉被告邹保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保国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传广诉称,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邀请原告在一起吃饭,饭后被告以为其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其驾驶车辆行至大顾村头东西路上时,由于被告驾驶较快,导致把原告和自行车甩到地上,致原告昏死过去,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才脱离危险。事发后,原告先后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两次民事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现原告又花费大笔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 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000元, 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邹保国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卢传广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卢传广请求被告邹保国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卢传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16日核磁共振费票据一份;2、2011年11月3日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费用清单;3、2011年5月16日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费用清单;4、2011年5月11日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费用清单;5、2011年5月28日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助费用清单;6、2013年11月27日某某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33.3元);7、2013年11月22日某某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9元);8、2013年11月28日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00元);9、2013年12月5日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00元);10、2013年11月11日某某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16.9元);11、2013年11月20日某某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18.2元);12、2013年10月16日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70元);13、2013年10月10日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70元);14、2013年11月12日某某县人民医院门收费票据(400元);15、2013年11月27日某某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16、2013年12月5日某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7、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16日某某县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18、(2013)柘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摔伤后检查和治疗的情况和费用;其中票据8、9、14是镶牙费用;12、13为拍颈椎、腰椎费用;判决书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摔伤的。 被告邹保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父亲邹望远的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6-18,因能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1因不属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因均不是报销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的笔录,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下午,原告卢传广乘被告邹保国驾驶的小货卡找到顾某某,顾某某请原、被告等人一起在某某县大顾村饭店喝酒。酒后,被告开车拉着原告离开,原告蹲在被告车箱内,一手扶自行车,一手扶车帮,走到大顾庄村头时,原告及其自行车从车上掉下来,原告被摔伤,被告将原告送至申桥卫生院进行包扎,由于伤势过重,原告又于同年6月6日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颈5滑脱,2、颈4-5、5-6椎间盘突出,3、颈髓损伤,4、头、四肢表皮擦伤,5、上左右切牙断裂。住院医疗费3250.25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但因其证据不充分,被本院驳回其诉请;2013年3月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98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治疗又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827.4元,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传广经被告邹保国同意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应保证其人身安全,由于被告是酒后驾车,车速较快,再加上原告蹲在车箱内,亦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双方均有责任,因被告系酒后驾车,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明知被告酒后开车不安全,仍然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自负经济损失的20%。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门诊治疗费、各项检查费共计2827.4元,对其他票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传广医疗费等损失2261.92元人民币; 二、驳回卢传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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