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511号 |
原告 陈XX,男,1988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理人 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刘X,女,1987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8日,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接触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前原告为了迎娶被告花了很多钱,并给被告的彩礼很多,买了三金等,原告现在生活十分困难。婚后被告常在QQ上和别的男的聊天,一天时间能通话十几次,有时还当着原告的面通话。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潢川县付店镇卫生院生一子取名为陈某某,现和被告一起生活,该孩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被告在夫妻感情上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鉴定费、车费、抚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陈XX与被告刘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8日,二人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18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8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种种原因,二人自2014年7月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后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但并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刘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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