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1022号 |
原告刘建群,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臣,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建群诉被告刘福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群及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群诉称:原告带领木工到被告刘福臣在某某小南河工地从事木工支模板。完工后经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钱566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不付。要求被告支付工钱5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福臣未答辩。 根据原告刘建群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福臣是否应支付原告刘建群工钱56600元。 原告刘建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刘福臣欠条一份; 2、2014年7月6日郭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3、2014年7月6日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刘福臣欠原告的工钱,并每年找被告催要。 被告刘福臣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刘建群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群受雇带领木工到被告刘福臣在某某小南河工地从事木工支模板。完工后经算账被告刘福臣下欠原告刘建群工钱56600元,被告刘福臣于2010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是:小南河工地下欠刘建群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00)、刘福臣、10.23号。原告刘建群找被告刘福臣催要时,被告刘福臣一直不付。要求被告刘福臣支付工钱5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臣欠原告刘建群工资款56600元,有被告刘福臣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群工钱(人民币)566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福臣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亮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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