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527号 |
原告:林须忠,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兴中兴(巩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奇。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信,该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须忠诉被告郑兴中兴(巩义)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须忠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须忠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须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林须忠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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