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093号 |
原告:李治宏,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通,系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秀,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7日。 被告: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占山。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治宏诉被告张文秀、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李治宏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文秀、巩义市恒华耐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治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治宏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 战 锡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亚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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