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912号 |
原告刘刚,男,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李工良,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刚诉被告李工良追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工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要求被告李工良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及损失2000元。 被告李工良未答辩。 根据原告刘刚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及损失2000元。原告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刘刚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1月25日李工良打的欠款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 被告李工良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刚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某某县凤凰城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1份1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1号之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李工良拖欠原告刘刚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工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刚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刚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李工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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