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敏,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将2010年12月28日已经转移登记到江苏睢宁并在江苏运营的豫EK6601、豫EK6603、豫EK6609、豫EC6686、豫EQ6686,2010年12月17日转移登记到江苏睢宁并在江苏运营的豫EK6602、豫EK6606、豫EK6608,2011年1月26日转移登记到江苏睢宁并在江苏运营的豫E56163、豫E56196共10辆公交车申报当年财政补贴,共获取国家补贴资金747 640.6元。 2013年天安公司将2013年1月7日已经注销的豫E57600、豫E57532、豫E57638、豫E57570、豫E57535、豫E56133共六辆公交车申报国家燃油消耗财政补贴,并获取国家补贴资金78 592.92元。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负责对林州市内上报的燃油补贴进行审查,但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天安公司申报的公交车辆国家补贴未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林州市天安公司套取国家燃油补贴共计826 233.5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燃油补贴发放表、资金支付凭证、车辆信息表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城市公交划归交通运输局管理后未形成完善的操作规程,客运股管理城市公交无章可循是导致被告人监管不力,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案发后套取资金的天安公司已经退还40余万资金,弥补了国家损失;郭某某于2014年4月4日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初任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负责对辖区内公交企业上报申领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燃油补贴)的审核工作,但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对林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申报的公交车辆燃油补贴未认真审核,导致林州市天安公司套取国家燃油补贴共计人民币826 233.52元。 其中2011年至2013年期间,林州市天安公司将2010年12月17日转移登记到江苏睢宁并在江苏运营的豫EK6602、豫EK6606,2010年12月28日已经转移登记到江苏睢宁并在江苏运营的豫EK6601、豫EK6603、豫EK6608、豫EK6609、豫EC6686、豫EQ6686,2011年1月26日转移登记到江苏睢宁并在江苏运营的豫E56163、豫E56196共10辆公交车申报当年燃油补贴,共获取国家补贴资金747 640.6元。 2013年,天安公司将2013年1月7日已经注销的豫E57600、豫E57532、豫E57638、豫E57570、豫E57535、豫E56133共六辆公交车申报国家燃油补贴,并获取国家补贴资金78 592.92元。 案发后,天安公司已退回40万元套取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任林州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至今,负责审核辖区内企业燃油补贴申报工作。 燃油补贴是国家应对油价上涨控制车价而惠补老百姓的一项政策。具体工作流程为,由农村客运、城市公交、出租车企业等根据上级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及标准向客运股申报燃油补贴,客运股审核、汇总企业申报信息后上报至市运管部门,上级部门根据上报信息拨付相应资金,最后由林州财政部门下发到相关车主和企业账户。 2011年至2013年天安公司申报燃油补贴过程中,其未认真核实该公司车辆具体信息及运营现状等情况,仅对公司提供的书面申报信息进行审核、汇总、上报,致使该企业利用已不在林州经营的10辆公交车套取74万余元燃油补贴,2013年该公司又利用6辆报废的公交车套取约7万余元燃油补贴。 二、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天安公交公司法人是杨某某,其于2008年至今任公司经理负责经营管理。2010年底至2011年初,杨某某将公司的豫EK6601、豫EK6603等十辆车过户至睢宁天安公交公司,后林州公司于2011年申报燃油补贴时其提出将已过户的公交车继续在林州申领燃油补贴,杨某某同意后其公司将包括已过户的10辆车上报并申领燃油补贴。当年下半年及次年公司继续使用这10辆车上报并申领燃油补贴,林州运管所客运股工作人员在审核其公司上报信息时也未发现多领油补的相关问题。2012年其公司申领燃油补贴时因工作疏忽漏报7辆新购置车辆的信息,其和刘某某商量后将2012年已报废的6辆车在2013年申领了燃油补贴。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份任天安公交公司会计、财务、办公室负责人至今。天安公司运营车辆享受并领取燃油消耗补贴,每年申报时均按照经理路某某安排,携带车辆名单结合燃油消耗补贴相关计算数据汇总后上报至林州市运管所客运科。2011年至2013年油补均拨付至公司的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账户。 四、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购买林州市天安公交公司,2010年在江苏睢宁成立睢宁天安公交公司,路某某系其聘任的林州公司经理,并实际管理该公司。2010年底其从林州公司调拨至睢宁公司10辆车并办理过户手续,次年林州公司在申报燃油补贴时路某某建议使用已过户的该10辆车继续在林州申报补贴,其默许后具体由路某某操作,后路某某给其讲多报的这10辆车领取了约两年左右的油补。其知道这10辆车在江苏也领取油补,但其不知道公司于2013年使用已经报废的车辆申报油补的事情。 五、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客运科工作,科长是郭某某。客运科的职责是管理农村客运线路车辆的更新、延续,客运企业的开户及燃油消耗补贴等。郭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并具体负责城市公交燃油补贴上报的审核工作。 六、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任林州市运管所支部书记至今,2013年分管客运股,郭某某是股长,申某某是科员。国家财政燃油补贴工作由客运股进行审核,并由股长郭某某负责。 七、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任林州市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至今,曾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管客运股,郭某某是客运股股长。2011年4月城市公交企业由住房城乡建设局移交给交通局运管所管理后,由客运股具体进行管理,燃油消耗补贴也是由客运股股长郭某某负责。 八、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科出具的2010年12月17日豫EK6602、豫EK6606号汽车由林州市天安公交公司转移登记至睢宁县天安公交公司;2010年12月28日豫EK6601、豫EK6603、豫EK6608,豫EK6609、豫EC6686、豫EQ6686号汽车由林州市天安公交公司转移登记至睢宁县天安公交公司;2011年1月26日豫E56163、豫E56196号汽车由林州市天安公交公司转移登记至睢宁县天安公交公司;2013年1月7日林州市天安公交公司名下的豫E57600、豫E57532、豫E57638、豫E57570、豫E57535、豫E56133号汽车已注销登记的车辆信息查询单。 九、本案中已经转移过户至江苏省睢宁县的10辆公交车及已经报废的6辆公交车领取油补的明细表显示,10辆已经过户车辆于2011年、2012年共计虚报领取油补747 640.6元人民币,6辆报废车辆于2013年共计虚报领取油补78 592.92元;林州市财政部门向林州市天安公交公司拨付相关燃油补贴的支付凭证;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涉案的16辆公交车的石油价格财政补贴发放表; 十、河南省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印发的【豫财建(2010)35号】《河南省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健全城市公交企业、农村客运和出租车经营者车辆及燃料消耗量的基础档案和数据库,完整、准确的填报各项基础数据,科学准确的核算燃料消耗,并编制报表。 十一、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郭某某于2010年初任客运股长至今的情况说明、林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郭某某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审定表、林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系事业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林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关于城市客运管理处隶属关系由隶属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整为市交通运输局的文件。 十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在调查财政补贴过程中发现林州市燃油补贴存在被套取的嫌疑,随后检察机关对市交通局和林州市交通局进行调查后发现交通局客运股股长郭某某涉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补贴资金被套取80余万元,经过初查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4日对郭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郭某某进行传唤讯问,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检察机关于4月5日对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及案发后套取资金的单位已经退回40万元损失款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林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负有对辖区内公交企业上报申领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工作的审核职责,但其违背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在工作中不严格履行职责,致使相关企业利用虚假信息上报并申领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使得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城市公交划归交通运输局管理后无完善的管理规程,客运股管理城市公交无章可循是导致被告人监管不力,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如何履行监管职责及应有怎样的规范操作程序是其内部管理方面的事宜,该情形不应成为被告人不严格履行职责或减轻其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在调查财政补贴过程中发现林州市燃油补贴存在被套取嫌疑,随后经调查后发现交通局客运股长郭某某涉嫌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补贴资金被套取,经初查检察机关于2014年4月4日对郭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郭某某进行讯问,讯问之初郭某某对其因失职致使不符合申领标准的车辆通过审核的情形并不知情,经侦查人员告知其才得知自己存在渎职行为,故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特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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