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拐民初字第62号 |
原告张玉生,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春,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石玉祥,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生与被告耿春、石玉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春、石玉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生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耿春向原告借款9630元,约定利率1.5%,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30元及利息。被告石玉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仟陆佰叁拾元整(9630元),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全清,利率1.5%,超期罚息30%。借款人:耿春,担保人:石玉祥,2008年12月7日”。 被告耿春、石玉祥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7日被告耿春由被告石玉祥担保向原告借款9630元,双方约定利率1.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仟陆佰叁拾元整(9630元),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至本全清,利率1.5%,超期罚息30%。借款人:耿春,担保人:石玉祥,2008年12月7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耿春归还借款9630元,并按约定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石玉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耿春向原告借款963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耿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963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玉祥为被告耿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被告耿春、石玉祥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玉生借款963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春、石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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