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859号 |
原告袁某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乙,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袁某丙,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袁某丁,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三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原告长女) 被告袁某戊,女,住柘城县。系原告之四女。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袁某戊及袁某丁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8000元(每人每年2000元)。 被告袁某乙辩称:每人每年给付2000元我同意,但被告袁某丙把多种我父亲(原告)的地退回,我们四姐妹平分。 被告袁某丙辩称:我与丈夫是落户到我父亲(原告)处,即上门女婿,是为了照顾我父母,从1997年落户后一直照顾我父母,我与丈夫的责任田也分在袁庄。2004年我母亲去世,丧事全部由我一个人料理的,费用全部由我出的。该纠纷是因为四棵杨树的原因,按农村风俗,我落户袁庄,就要继承父母的土地承包权,管父母吃喝,去世了由我负担办理丧事。 被告袁某丁同意袁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戊同意袁某乙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共计8000元。 原告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一生生育有四个女儿(即四被告),现原告年岁已高,年迈体弱经常生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来约定招了二女儿袁某丙的丈夫为上门女婿,由其对原告夫妻进行养老送终。其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相对还比较和睦,只是去年因为四棵杨树,原告与被告袁某丙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的原告袁某甲已是86岁的高龄老人,年迈体弱并经常生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儿女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也是最基本的道德范畴。四被告之间无论出现什么矛盾,均不应当影响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2000元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每年向原告袁某甲支付赡养费2000元。以后每年均以今年的时间向原告袁某甲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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