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675号 |
原告曲某某,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曲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贺东方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晋 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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