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民初字第02174号 |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25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0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今已经分居两年多,在这两年之间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即赵奇村回其娘家一直未归,2011年腊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赵奇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夫妻基础较为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又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腊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至此二人夫妻感情依然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儿子赵某甲的诉求,因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且被告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故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芳 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 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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