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林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生,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郭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7时许,在林州市王相路与兴林路交叉口,被告人郭建生驾驶豫E6659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原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未取得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2.郭建生在肇事后陪同胡XX随救护车到林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胡XX转往安阳救治后,郭建生返回现场报警并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案发后郭建生与胡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建生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接处警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郭建生交通肇事后救治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建生悔罪且与胡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郭建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建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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