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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爱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爱冉,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冉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爱冉,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爱冉及其辩护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爱冉和周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高利息和返点为诱饵,以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林公司)、沈阳科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华公司)、吉林德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呼伦贝尔神豪生态林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豪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存款370笔,涉及报案人342名,票面金额1 512万元,实收金额10 717 1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和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爱冉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爱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赵爱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赵爱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爱冉实收金额应该按照赵爱冉供述的1万元收取6 500元计算,不应该按照受害人申报的1万元收取7 000元计算,赵爱冉以亲人和亲家名义存款应予扣除,赵爱冉实收金额应该是7 850 200元;获利数额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被告人供述获利30万元确定;被告人赵爱冉当庭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将自己及家人存入上述四公司和吉星德亿公司的200万元用于弥补集资群众损失,且系受害者,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至7月份,被告人赵爱冉和周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等人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安钢游泳馆门口赵爱冉开办的小卖部为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神豪公司、德正公司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赵爱冉以上述四公司存款利息高为诱饵宣传,以月息6分,按照存款时期限3个月扣除3个月利息,期限4个月扣除2个月利息,存款时扣除18-20%返点的方式,以上述四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342人370笔,票面金额1 512万元,实收金额10 717 100元。该集资款由被告人赵爱冉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交到了上述四公司。被告人赵爱冉按照票面金额1万元扣除8-11%返点,共获利996 600元。被告人赵爱冉将其获利加上个人积蓄共计200万元于2011年6月2日通过其丈夫白某某的银行卡存入北京吉星德亿经贸有限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款追回。另查明,科力华公司在安阳非法集资共涉及999人,票面金额6 093万元,实收金额4 347.485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从科力华公司追回赃款1 789 119元,涉及被告人赵爱冉147 111元。被告人赵爱冉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8 569 989元。被告人赵爱冉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在安阳市和其下线以山林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42人44笔,票面金额110万元,实收金额810 900元,获利48 250元;以科力华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111人119笔,票面金额501万元,实收金额3 536 500元,获利387 500元;以神豪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54人58笔,票面金额162万元,实收金额1 221 100元,获利105 250元;以德正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135人149笔,票面金额739万元,实收金额5 148 600元,获利455 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爱冉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后,其通过向神豪公司存钱认识周某某,周某某让其帮助他介绍群众存款,超过50万元每1万元增加提成100元,开始帮助周某某集资时返点18%,后来提高到20%。周某某向其介绍了神豪、山林、科力华、德正四个集资公司。周某某将公司的空白合同和收据给其,其在安钢游泳馆的小卖部吸收存款,每五天将集资款和填好的合同票据送给周某某,合同票据用完了再找周某某领取。其下线有赵某某、彭某某、张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其不扣赵某某、吴某某的返点,给彭某某17%返点,给张某19.5%返点。山林公司和神豪公司存款期限4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1万元扣除2个月利息1 200元,返点2 000元,实际交给其7 000-7 300元不等;科力华公司和德正公司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6分,存款时1万元扣除3个月利息1 800元,扣除返点2 000元,实际交给其6 200元,其共向四个公司集资约1 300万元,获利30万元左右,具体情况以群众报案为准,其通过丈夫白某某的银行卡存入北京吉星德亿公司200万元。

二、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开始,其在安阳市从事集资活动,赵爱冉是其下线,其给赵爱冉介绍了山林、科力华、神豪、德正四家集资公司,准备了集资合同票据,利息都是6分,期限有3个月、4个月的,其给赵爱冉返点28%,赵爱冉给其交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3个月期限的,1万元给其5 400元,4个月期限的,1万元给其6 000元,其1万元扣除200元后将集资款交集资公司。

三、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周某某的公司负责给集资群众开票,赵爱冉是替周某某集资的大户,周某某负责给大户结账,提供集资合同和票据,其负责开票,向公司邮寄整理好的合同和收据。

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姑姑赵爱冉跟着周某某集资,周某某介绍的集资公司有山林、科力华、神豪和德正公司。2011年4月份,其开始介绍群众往赵爱冉那里存钱,并给集资群众开票写合同,3个月期限的,1万元交6 600-6 800元,也有交7 000元的,4个月期限的,1万元交7 100-7 300元,其没有扣除返点,都交给了赵爱冉。

五、证人王某、徐某、杨某某证言一致证实,三人分别是科力华、德正和神豪公司法人代表,在安阳市为公司集资人为周某某,周某某扣除利息返点后,将集资合同票据和集资款汇至公司,现在公司无力兑付集资款。

六、被害人和某某等342名被害人报案陈述及借款合同、投资合约、借款协议、收据、借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集资登记表、审计报告证实,2011年3-7月份,被告人赵爱冉共向山林、德正、神豪、科力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2人370笔,票面金额1 512万元,实收金额10 717 100元,获利996 600元。其中,被告人赵爱冉以山林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42人44笔,票面金额110万元,实收金额810 900元,获利48 250元;以科力华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111人119笔,票面金额501万元,实收金额3 536 500元,获利387 500元;以神豪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54人58笔,票面金额162万元,实收金额1 221 100元,获利105 250元;以德正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135人149笔,票面金额739万元,实收金额5 148 600元,获利455 600元。

七、银行汇款凭证和法院划拨存款手续证实,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赵爱冉通过丈夫白某某的银行卡汇入北京吉星德亿公司200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从科力华公司追回赃款1 789 119元。

八、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爱冉及山林公司、科力华公司、德正公司和神豪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九、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爱冉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

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赵爱冉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00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赵爱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赵爱冉介绍其亲人和亲家存款应该从被告人集资犯罪数额中扣除以及鉴定意见中被告人获利数额不真实,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爱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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