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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华(曾用名徐广华、徐建华),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新华(曾用名徐广华、徐建华),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3年9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华、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华、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新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驾驶大阳牌摩托车窜至睢县中心大街嘉美超市门口,由杨某某望风,徐新华将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4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徐新华和被告人杨某某又驾驶大阳牌摩托车窜至睢县中心大街嘉美超市门口,由杨某某望风,徐新华将刘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凯邦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新华、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睢县时,被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华、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与作案时徐新华所穿上衣(照片);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搜查证、被盗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购车凭证、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华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新华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新华多次实施盗窃,并受到刑事处罚,其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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