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赵广林与张富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赵广林,男,1945年9月29日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军,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赵广林,男,1945年9月29日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军,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孙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广林因与被告张富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林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张富军、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林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张富军驾驶豫NFL98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睢县中心大街青瓦台烧烤店东道路上倒车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赵广林相撞,造成原告赵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广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FL98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富军、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广林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4502.42元。

被告张富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豫NFL986号轻型厢式货车参加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合理的损失其同意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广林要求被告张富军、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4502.4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赵广林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及责任划分;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赵广林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0998.31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赵广林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计款1094.55元;3、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3-5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赵广林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632元;7、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8、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出具票据11张,计款1100元;9、交通费定额发票17张,计款500元;10、户主署名赵广林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10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6-9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该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其公司同意承担200元。被告张富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1-5、7-10,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赵广林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广林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给予合理的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但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富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驾驶人署名张富军的驾驶证1份;2、豫NFL98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被告张富军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广林、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富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军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9时许,被告张富军驾驶豫NFL98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睢县中心大街青瓦台烧烤店东道路上倒车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赵广林相撞,造成原告赵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富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广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军将原告赵广林送至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头面部外伤。原告赵广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32092.86元。原告赵广林在福安康医疗用品门市部购买拐杖、轮椅支付11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赵广林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赵广林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经鉴定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FL98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富军,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张富军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广林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FL98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富军负担赔偿。原告赵广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2092.86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92天)56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2年×10%)2687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拐杖、轮椅费用)1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广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2827.62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林损失39122.7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122.76元。下余损失33704.86元,由被告张富军承担赔偿,扣除被告张富军已给付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被告张富军还应赔偿原告赵广林损失共计570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林各项损失共计49122.76元;

二、被告张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林各项损失共计5704.86元;

三、驳回原告赵广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