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2808号 |
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2号57号楼3单元1-2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与被告李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汝彬、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军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97385元的宝马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20%,剩余款项637000元由被告李建军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李建军多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原告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垫付款159738.82元、剩余购车贷款312703.39元、违约金637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546142.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军未答辩。 原告伟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豫AA275K车辆行驶证、豫AA275K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李建军在郑州银行申请了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车辆为抵押物提供了抵押担保;证据二、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垫款凭证)10份、被告郑州银行分期贷款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3月21日(起诉时)共代被告向银行还款7期(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后偿还原告两期垫款39025元),诉讼过程中(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又代被告还款3期59880元,截至2014年6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剩余银行贷款额为339281.19元;证据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与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李建军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伟明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李建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价格为797385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60385元,余款637000元向郑州银行财经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存在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计算方法为:被告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每起的天数为30天)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贷款机构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催讨费、收车费等费用,如发生诉讼的,还应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上述权利事项后实现后,被告对于贷款机构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原告负责偿还和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车辆。2012年11月21日,涉案车辆进行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建军。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建军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军向郑州银行财经支行贷款637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15%上浮30%,即7.995%。原告伟明公司为被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4日,因被告李建军未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伟明公司为被告李建军垫付本息19519.14元,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李建军垫付198763.72元,尚余312703.39元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9025元。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伟明汽车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指派付汝彬律师担任原告首席法律顾问,并由首席法律顾问负责并带领其他律师、助理组成律师顾问小组,为原告提供服务;代理原告参加诉讼、调解、仲裁、听证、复议等活动时,根据涉案标的按照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另行协商收费。为本案诉讼,原告向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建军为购买车辆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伟明公司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李建军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伟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李建军垫付198763.7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9025元,尚余159738.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59738.8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贷款339281.19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存在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计算方法为:被告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每起的天数为30天)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贷款机构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述权利事项后实现后,被告对于贷款机构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原告负责偿还和承担。被告李建军至今已多次未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尚余312703.39元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符合该款约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312703.39元,并同意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鉴于被告李建军已多次违约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该债务。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至2014年6月20日,尚余312703.39元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存在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计算方法为:被告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每起的天数为30天)等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全部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所购车辆价格为79738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军应向原告伟明公司支付79738.5元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系原告自愿放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现原告伟明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一十五万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银行贷款三十一万二千七百零三元三角九分。 三、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六万三千七百元。 四、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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