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1112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益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与被告吵嘴生气,结婚证被被告撕毁,2013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6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7月29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自2004年原告下岗后,为了生活,我与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多年,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常因琐事吵嘴生气。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愿意跟我,但是我现在生病没有能力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撕毁,于2013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6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6年7月29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亦庭后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意婚生子女均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亦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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