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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文明犯开设赌场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文明,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文明,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0日左右至6月14日,被告人杜文明在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南大门向西约二十米处租赁一门面房,在该门面房内放置3张麻将桌,每张桌每三个小时抽取200元现金供他人赌博。

该赌博场所于2013年6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科民警执勤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杜文明当场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杜文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程某某、乔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文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文明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      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6月14日,被告人杜文明在原阳县城关镇名门世家小区南大门向西约二十米处租赁一处门面房,在该门面房内放置3张麻将桌,每张桌每三个小时抽取200元现金供他人赌博。

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科民警于2013年6月14日22时10分许在执勤巡逻时发现该赌博场所,被告人杜文明当场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杜文明在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从中抽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杜文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杜文明供述和辩解

证明在其租房处放置3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杜文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杜文明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杜文明组织他人在其租房处进行赌博犯罪的事实。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杜文明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杜文明开设赌博场所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被告人杜文明开设的赌博场所打工的事实。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看到他人在被告人杜文明开设的赌博场所进行赌博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杜文明的身份基本信息。

2、原阳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对杜文明的赌博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3台麻将机,对现场发现的4副麻将,1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275元现金,一本笔记本,一本日记本进行扣押的事实。

3、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杜文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文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明开设赌场,其行为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文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文明用于开设赌场的作案工具三张麻将桌因公安机关未扣押,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杜文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文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文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

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杜文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后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杜文明用于开设赌场的作案工具四副麻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赌资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一本笔记录、一本日记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谦 林

                                  审  判  员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郭 红 文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会 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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