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开民初字第3878号 |
原告袁超,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须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路文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国,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刘孟孟,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袁超诉被告路文田、朱小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毛须亮;被告路文田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朱小国委托代理人刘孟孟、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超诉称,二被告分包了开封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中牟县前程路建设工程,为建设需要,由原告为其供应土方、石头、石子、细沙等建材,还雇请了原告的铲车等用于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118 423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88 423元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劳务费88 42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路文田辩称,其与被告朱小国合伙分包了开封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中牟县前程路建设工程,为建设所需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建设石材,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款项112 480元,被告路文田已向原告支付了30 000元,剩余工程款88 423元,关于该工程款,开封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到了被告朱小国的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朱小国拒绝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导致至今原告没有得到应得的工程款,该款应当由被告朱小国负担。 被告朱小国辩称,一、二被告就此项目合伙属实,2007年7月6日,被告朱小国与路文田签订合伙承建公路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分包开封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中牟县前程路建设工程,约定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并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朱小国占合伙股份的51%,被告路文田占合伙股49%,根据该比例双方分配利润,出现亏损以合伙财产弥补,合伙财产不足时,再按股份比例承担亏损。二、因原告提到的工程款项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朱小国不认可:1、二被告项目设立专用账户并约定财务管理制度。被告路文田参与项目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账务相关的手续由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并经合伙当事人双方签批后方可有效。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仅有路文田一人签字,按照当时项目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批流程属无效单据;2、被告朱小国并未接收到原告袁超及被告路文田关于追加此款项签字确认的主张,故被告朱小国在接到起诉书以前对该款项并不知情,该项债务已过诉讼时效;3、由于在公路修建过程中,被告路文田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合伙项目的工程材料及机械将自家鱼塘填垫,并在此建设自家房屋,此费用均计入了工程建设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1、关于被告路文田所说的当时工程款是打到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朱小国不认同,因为当时该工程是有专门账户,其所称工程款均打到河南富皇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其对该承揽合同成立有异议,开庭前被告路文田的代理人称原告是被告路文田找来施工的,被告朱小国未与原告签署任何书面的劳务协议,该承揽合同是被告路文田与原告达成,故原告应向被告路文田主张权利。 原告袁超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证据2、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路文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无异议,结算清单上虽然只有被告路文田及财务吴宇的签字,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钱的情况,吴宇是财务负责人,虽然没有被告朱小国的签字,但吴宇的签字是履行了职务行为,该证据应当作为二被告欠款的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朱小国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该清单没有经过被告朱小国的认可,吴宇不是被告朱小国的财务负责人只是会计,被告朱小国当时的财务负责人是李火根,没有被告朱小国的签字,因此原告的结算手续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向被告朱小国追偿的权利;证据2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路文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建公路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2、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402号、40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石子等建材用于建设合伙承建的工程。 原告袁超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朱小国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件在被告朱小国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2014)牟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被告朱小国当时说的是先行支付路双虎7000元,而后向被告路文田追偿。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小国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的投入转出表各一份,证明该项目设立了专用账户。 原告袁超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 被告路双虎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朱小国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6日,二被告签订合伙承建公路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合伙人为路文田、朱小国,合伙项目为合伙人共同出资承建中牟县前程至枣园公路工程一标段,合伙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投资、施工、质保、工程款结算等全部过程实行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期限为自工程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工程完工结算完毕之日止。 2010年6月份,被告路文田向原告袁超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前程路一标经双方对账决算(姓名)袁超供应工地材料石头、石子、土、细沙、装载机、水泥,共计人民币139 865元,已支付21 442元,余款118 423元。原告认可被告路文田于2010年1月份支付其30 000元款项,但该3万元并未从结算清单中扣除,故尚欠88 423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路文田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被告路文田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材料费、劳务费共计118 423元,原告认可已经支付30 000元且未计算至清单中,故仅剩余88 423元,被告路文田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路文田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路文田于2010年6月份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应当视为该工程于2010年6月份交工并应当于当时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路文田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自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 4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文田辩称应当由被告朱小国承担该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小国辩称的被告路文田与原告私自达成承揽合同,其没有财务结算的权限,且该债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路文田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认可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要款项,被告朱小国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小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文田、朱小国连带支付原告袁超材料款、劳务费共计八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并支付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八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一元,由被告路文田、朱小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会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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