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驿刑初字第53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曾用名秦甲,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如晓、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秦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xx超市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立马牌黄色骑式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7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犯罪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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