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53号 |
原告朱永杰,男,住郑州市管城区。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永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蕴莉独任审判,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杰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杰诉称,2013年5月20日50分,原告驾驶豫N08333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和元门口,与同方向步行的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柘城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定向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859元,且已履行完毕。豫N08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付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98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司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无故意、醉酒、无证等免赔情形,本公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应当依据证据重新核算损失;3、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予以赔偿,查明受害人是否有挂床现象;4、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受害人6周岁,其监护人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划分为主次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2985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豫N08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事实;3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4、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宋某某住院133天,支付医疗费21451.6元;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宋某某共计29859元。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无异议;对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6周岁,监护人监护不力,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表现用药予以赔偿;调解工作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由原告支付,请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提异议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20时50分,原告朱永杰驾驶豫N08333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和元门口,与同方向步行的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134天,支付医疗费2145.6元。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宋某某的监护人在柘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451.6元凭票由朱永杰支付;朱永杰一次性支付宋某某护理费23.22元/天×133天=308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元/天×133天=3990元、必要的营养费10元/天×133天=1330元,合计8408.2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宋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59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N083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投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依法应承担的保险金。原告驾驶的豫N08333号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宋某某碰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柘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宋某某的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59元,并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向其支付29859元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宋某某的监护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中各项的赔偿数额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足额赔付原告支付给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永杰保险金29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蕴莉
二○一四年 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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