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林刑初字第163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栋梁,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栋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及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郭栋梁及其辩护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被害人王XX因拉石渣与郭二X(已判决)发生争吵,后郭二X便纠集了高X、郭一X(二人已判决)等人,高X又纠集了被告人郭栋梁等人共同在林州市河顺镇杨家营村南边的路上将王XX打伤,殴打中中郭栋梁踢了王XX腿部一脚。经法医鉴定,王XX系脾破裂后切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脾破裂行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郭栋梁于2013年10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铁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郭栋梁家属与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王XX对郭栋梁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栋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栋梁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郭一X、郭二X、高X、郭三X、牛XX、郭四X、赵XX、常XX、吕XX、梁XX、崔XX、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栋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郭栋梁在共同犯罪中非策划人和发起人,也非纠集人和指挥人,且在犯罪中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也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郭栋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郭栋梁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郭栋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栋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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