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息民初字第863号 |
原告鲁杨,男,1988年11月3日生。 被告杨柳,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杨诉被告杨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杨诉称: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鲁杨驾驶豫S23359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高速出口南约一公里处路段时,与先期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现场的豫S2991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站在道路上的豫S2991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杨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杨承担主要责任,杨柳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车损部分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和鉴定费共计463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车主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分项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已经赔付800元,故我公司只能在12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杨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1时许,鲁杨驾驶豫S23359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高速出口南约一公里处路段时,与先期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现场的豫S2991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站在道路上的豫S2991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杨柳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杨承担主要责任,杨柳承担次要责任。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4】0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其鉴定意见为:豫S23359号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估损总价格为4335.00元。花费鉴定费300元。豫S2991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鲁杨和被告杨柳在道路上行驶和停车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鲁杨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柳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豫S29913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两被告对其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交强险分项中财产损失已经赔付8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000元,被告杨柳在责任比例(以30%为宜)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金额为(4335元-2000元+300元)×30%=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费用2000元整。 二、被告杨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费用、鉴定费用共计790.5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鸿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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