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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甄某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甄某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严加忠,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34岁。

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加忠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6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甲,2006年9月22日又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原告虽一再忍让并经多方劝和也没有任何改变。继尔发展到被告随意打骂原告。2012年7月9日,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里,当着众多顾客的面实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遂当众将原告赶出店外,并扬言原告永远不能再回家。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现我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尚小,我与原告感情未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1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6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甲,2006年9月22日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甄某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①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②判令婚生子吴某甲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河南福利彩票信阳某甲号、某乙号投注站彩票店和豫某号吉利金刚牌轿车一辆);④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①河南福利彩票信阳某甲号、某乙号投注站彩票店;②豫某号吉利金刚牌轿车一辆;庭审当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外债务均用于上述财产投资,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

妻感情并未破裂,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最佳选择,夫妻之间在今

后的生活中相应尊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现婚生子女尚小,二人应以孩子健康成长着想较为妥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子女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汪明安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东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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