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全安,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 法定代表人卢新予,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恒因与被上诉人武全安、原审被告郑州幼儿师范学校(以下简称郑州幼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上诉人武全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原审被告郑州幼师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系被告赵恒的雇佣人员。2012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郑州幼师新校区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摔伤。2、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给予石膏固定,未住院。2012年3月21日至3月29日期间(共住院9天),原告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根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000元(其中自费11990.26元,医保记账1009.74元)。2012年3月30日至4月11日期间(共住院13天),原告至永城市马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9.21元(其中自费234.92元,医保记账1214.29元)。2013年1月21日至1月25日期间(共住院5天),原告至永诚友谊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共花费医疗费用1378元。2013年1月26日至2月7日期间(共住院13天),原告至永城市马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5.45元(其中自费290.54元,医保记账814.91元)。3、2012年3月29日,原告至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0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武全安系赵恒雇佣人员,2012年3月10日,武全安在郑州幼师新校区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2012年9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作为被告赵恒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赵恒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幼师作为发包方,将其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16042.96元(原告要求的该费用已扣除第一次住院时的医保费用1009.74元),应扣除其余的医保费用2029.20元,余下14013.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系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支持900元(30元×30天);该费用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72000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标准应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一年计算,该费用应为29054元;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6246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陪护时间原审法院确认按3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69.4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为2082元(69.40×3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2024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该费用原审法院支持1000元;该费用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及鉴定费8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639.48元,由被告赵恒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全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8639.48元。二、驳回原告武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原告武全安负担1356元,被告赵恒负担1727元。 宣判后,赵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武全安受伤的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武全安受伤的地点和怎么形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武全安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赵恒安排刘铁牛带领武全安与武小龙去“一建承建的幼师新区二标段地下室”干活时形成的,反而上诉人赵恒却有充分客观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赵恒没有安排刘铁牛带领武全安与武小龙去“一建承建的幼师新区二标段地下室”干活,因此,被上诉人武全安的伤不应当认定是在给上诉人赵恒干活过程中形成,本案原判判令上诉人赵恒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根据,显然缺乏充分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全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全安辩称:1、上诉人赵恒在另一案件中自认是被上诉人武全安跟其干活;2、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武全安是上诉人赵恒的雇佣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恒应承担武全安受伤造成的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幼师述称,郑州幼师通过正常的招标程序,将工程承包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公司,其具体的用工郑州幼师不清楚,郑州幼师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赵恒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日记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武全安的受伤场所与上诉人赵恒无关。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武全安的受伤场所与上诉人赵恒无关。 被上诉人武全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赵恒本人填写,存在造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证人刘某某是上诉人赵恒的姐夫,与赵恒存在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郑州幼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刘某某不认识,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全安系上诉人赵恒的雇佣人员,2012年3月10日下午,武全安在原审被告郑州幼师新校区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全安系上诉人赵恒的雇佣人员,2012年3月10日下午,武全安在原审被告郑州幼师新校区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摔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武全安系在为上诉人赵恒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赵恒对武全安因此所遭受的损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恒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赵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