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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黄生、邢玲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黄生,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玲玲,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黄生,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玲玲,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崔福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黄生、邢玲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黄生、邢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苗永顺、马新民,被上诉人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黄生、邢玲玲系姐弟关系,二原告父亲邢保金于2006年1月11日入住被告处养老。在邢保金的《入住人员登记表》中载明邢保金“有高血压、12年前得过脑血栓”,家属要求的服务内容包括“打饭、洗衣、洗碗”,家庭成员有女儿邢玲玲、儿媳姚恺、弟邢志勇。同日,被告与姚恺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九条约定,被告对患突发病及意外摔伤骨折的老人负责通知亲属及子女,并联系120或用本园救护车送往医院急救;老人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姚恺承担。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床位费650元、护理费200元、暖气费100元等,餐费刷卡,金额不固定。2012年11月28日凌晨3点30分左右,邢保金起身上厕所时在房间内摔倒,值班人员张长领听到响声后,到邢保金居住的房间查看,把他抱到床上,又找来值班医生,医生进行了初步查看,并用枕头垫于右下肢膝下,嘱患者避免下床活动。经观察疼痛无减轻,2012年11月28日6点多,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原告到达后拨打120将邢保金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邢保金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该院对邢保金的长期医嘱里有“陪护一人”的批注。该院对邢保金的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3、脑血栓。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不坐低凳,不盘腿;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3年1月19日;4、不适随诊。邢保金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8182.74元。邢保金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低血容量性休克;引起上述疾病的疾病或情况是:胃肠炎。另查明,被告系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养老、托老服务。事发当晚值班人员张长领没有护理资格证书,且一人负责三层12个房间共26位老人的夜间值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邢保金入住被告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老人的人身安全负责。双方签有协议书,其中第九条规定:“甲方对患突发病及意外摔伤骨折的老人负责通知亲属子女,并联系120或用本园的救护车送往医院急救,老人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以此答辩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邢保金老人系自行在房间内夜间起床不慎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养老院作为专业从事养老服务的民办机构,对于老年人的活动特性及身体条件等应比常人具有更多的了解,在提供服务中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养老院对于老人居住的宿舍应当更了解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1999年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2012年河南省民政厅发布的《河南省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在本案中被告养老院当晚的值班人员不是专业护理人员,且一人负责26位老人的夜间值班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养老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8182.74元,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280元,根据原告父亲的住院天数及“陪护一人”的长期医嘱,护理期限应为21天,原告父亲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出院后需要陪护的批注,故出院之后不再计算护理期限。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4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父亲住院2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法院酌定20元/天,原告父亲住院21天,营养费共计42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根据原告父亲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法院认定交通费200元,多余部分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182.74元、护理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892.74元。法院酌定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408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摔伤,之后死亡,但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界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邢黄生、邢玲玲要求被告赔偿86702.7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408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黄生、邢玲玲四千零八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邢黄生、邢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邢黄生、邢玲玲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负担一百一十八元。

宣判后,邢黄生、邢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中被告养老院当晚的值班人员不是专业护理人员,且一人负责26位老人的夜间值班工作,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又酌定被上诉人赔偿10%的损失错误。没有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邢保金受伤,就不会引起其死亡后果的发生,邢保金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充分,一审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但是尊重并认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保金2012年11月28日在郑州市青龙山温泉疗养院摔伤,其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6日死亡,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低血容量性休克”,引起上述疾病的疾病或情况是“胃肠类”,邢保金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界定,故二上诉人认为邢保金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过错存在明确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邢黄生、邢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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