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7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西方一味胡辣汤店。 业主袁泽忠,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敏,女,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韩美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西方一味胡辣汤店因与被上诉人侯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西方一味胡辣汤店的业主袁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豪,被上诉人侯敏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韩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敏2014年3月2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被轧面机轧伤左手,之后原告在河南省军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出院。2014年3月21日,原告就本案起诉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金劳人仲不字(2014)05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侯敏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西方一味胡辣汤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西方一味胡辣汤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申请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 被上诉人侯敏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三张;2、申请证人展心芳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侯敏的质证意见是:1、工资表不是新证据,工资表是上诉人伪造,若上诉人要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材料等,该证据形式上没有会计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2、证人作的伪证,证人说不清自己的工作岗位,每月开3000元工资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证人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养老金缴纳等证明,证人对店里的员工叫不出名字,证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虽不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西方一味胡辣汤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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