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风琪,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彦春,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于风琪与被上诉人贾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风琪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上诉人贾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于风琪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租地款,借款人签章:于风琪。”2013年5月30日,于风琪又向贾彦春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鉴于贾彦春、于风琪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未达成,经双方协商于风琪同意返还贾彦春已支付款项,截止2013年5月30日双方共同确认于风琪欠贾彦春人民币45万元整,贾彦春同意于风琪分期给付:于风琪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10万元,2014年3月30日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10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15万元。后,贾彦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风琪给付2014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因贾彦春、于风琪约定土地租赁协议未达成,经双方协商于风琪同意分期退还贾彦春预先支付的承包款45万元,于风琪应依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按时清偿债务。贾彦春要求于风琪清偿2014年1月30日前应支付的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约定分期还款期间支付利息,但约定还款期满后,于风琪并未及时归还钱款,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对于贾彦春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贾彦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风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彦春欠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贾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于风琪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于风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贾彦春在原审诉讼时称于风琪未兑现承诺将地租给贾彦春,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于风琪就将土地租赁协议交予贾彦春,贾彦春却依据于风琪出具的保证书让于风琪承担还款义务。贾彦春的目的是租赁土地,于风琪的义务是帮助贾彦春租赁土地,现租赁土地事宜已完备,故贾彦春继续履行租地事宜即可。况且贾彦春的租地款已实际发放完毕,于风琪并没有得到45万元的款项,故于风琪没有偿还贾彦春款项的义务。于风琪之所以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当时是考虑到有一家村民没有协商好将土地转出,处于保证的目的才出具了借据。于风琪至今未得到45万款项,也未得到土地,原审法院应认定如果于风琪得到土地,那么偿还借款合情合理,关键是于风琪没有得到土地,于风琪还积极的履行承诺帮助贾彦春协调租地事宜。原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受理此案显然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彦春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贾彦春承担。 被上诉人贾彦春答辩称:于风琪给贾彦春出具的借条明确显示,借款人是于风琪。在土地不能出租之后,于风琪称算是借贾彦春的钱,晚一段时间再还给贾彦春,故才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于风琪向贾彦春出具的借据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显示于风琪收到了贾彦春450000元,还款协议还确认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协议未达成,于风琪、贾彦春同意于风琪分批向贾彦春返还该4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该还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于风琪上诉称该协议为保证书性质,现租赁土地事宜已经完备,应继续履行租地事宜而不应返还租地款,但其主张与还款协议的内容相矛盾,且贾彦春至今未与于风琪或于风琪所在的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达成任何土地租赁协议,故对于风琪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于风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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