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146号 |
原告张国成,男,汉族,1952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志,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 被告胥世锋,男,汉族,40岁。 原告张国成被告张维志、胥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志、胥世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承包承建刘自军等14户房屋使用原告车辆运料,拖欠原告运费1431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43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维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胥世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被告张维志、胥世锋与案外人邓君(具体地址不详)合伙承包马畈镇代洼村张湾、易湾两个村民组中刘自军等14户折迁安置工程建造14户房屋,并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并安排胡光有负责收料和结算。同年9月21日至12月5日使用原告车辆运红砖120个垛,每个垛运费5元,黄沙62车,每车220元,以上款项共计14240元。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收料单、证人刘自军、刘恩宽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张国成提供的由被告张维志、胥世锋等人安排的胡光有出具的收料单可以证明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运费(含沙款)1424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等人应当给付原告运费。因被告张维志、胥世锋与案外人邓君系合伙关系,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案外人邓君具体地址不详,原告主张被告张维志、胥世锋偿还其欠款14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维志、胥世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维志、胥世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欠原告张国成运料款142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张维志、胥世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惠 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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