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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汉族,1944年5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3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汉族,1944年5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秀荣、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2014年3月,我在广东务工期间,被告找到我打工的工厂持刀威逼我,向我要钱,我不给,夜晚被告用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并恶毒的说给我放点血。我敢怒不敢言,后来,被告又拿钢筋棍在我头上打,在无耐之下,我只好从东莞返回娘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农历1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6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遂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有错以后改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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