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民二初字第145号 |
原告武学东,男,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住址同上,系武学东之妻。 被告张先梅,女,住新乡县。 被告王留安,男,系张先梅之夫。 原告武学东诉二被告张先梅、王留安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二人在小冀镇经营食品批发业务,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20日张先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打有借条。张先梅说用两三天就还,结果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7月2日张先梅到原告处说尽快归还,并承诺按每月1.5分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为表示诚意还写下证明愿意把她家土地证押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张先梅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王留安与张先梅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武学东乳名为继东;2、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先梅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2年7月2日张先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先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经原告催要欠款,张先梅愿用自家土地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李某某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另附武学东写的计算利息清单。证明有证人李某某知道被告张先梅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后来要款的事实。 被告张先梅、王留安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张先梅、王留安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先梅借继东现金15万元。并于2012年7月2日被告张先梅写的证明欠土地证一份,换好证拿来。另2013年11月12日获嘉县太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武学东乳名继东,两名同属一人。证人李某某也证明原告武学东小名叫继东。证人李某某看到被告张先梅来继东超市找原告借钱,需要借15万元,当时原告爱人马某某有点犹豫。在2012年7月2日李某某又去继东超市买东西,听到马某某在给别人打电话要钱。等了一会看到张先梅来了给马某某说钱现在紧点还没有回来,用你的钱肯定给你付利息。张先梅给马某某说回来给你一份土地证,但现在不在这,我先给你打个土地证的欠条。证人李某某听到张先梅说借款按一分五付利息。原告武学东自己书写了一份利息计算清单按本金15万元,暂算时间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共16个月利率15‰,利息数150000*15‰*16=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张先梅欠原告15万元是事实,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可以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证人李某某提及曾听到被告张先梅说借款按一分五给原告付利息,借条上并没有显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因利息约定为借款的重大事项,仅凭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先梅、王留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学东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刘卓斐 人民陪审员 王雪尔 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苑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