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42号 |
原告高五德。 被告黄铁民。 原告高五德诉被告黄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五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2010年1月10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1%,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月利息4.1%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铁民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0年1月10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元、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1%,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铁民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月息4.1%分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五德借款12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蒋 建 芝 审 判 员 董 爱 巧 代理审判员 晁 晓 阳
二〇一四 年 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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