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57号 |
原告岳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12月1日,汉族。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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