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浉刑一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8年1月20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与一女孩租住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4组被害人刘××家的288房间。2014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陈××酒后来到刘××家并进入288房间找其女友,被现租住该房的柴×、沈××发现。在房东刘××拦阻陈××离开时,被陈××打伤鼻、面部等处。经法医鉴定,刘××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称,凌晨1时许,我在客厅看电视,看见楼上租房的女孩和她男朋友开门。她们锁上大门到二楼,隔有二三分钟,我听到女孩尖叫“抓小偷”。我出来看到女孩和她男朋友在拉一陌生男子。我上前去拉那男子不让走,该陌生男子用拳头对我面部、鼻子和头部打,并骂我。随后,我与女孩男朋友将陌生男子制服,并报警。我听母亲(陈××)讲该陌生男子以前在我们家租住过一段时间。 2、被告人陈××供述称,2014年1月17日凌晨,我喝完酒坐出租车回南湾,到154医院附近下车,去我在2013年认识的一个女孩租的房子处去找她,见院子门是开着的,租住房间灯也亮着,就上二楼到房间。进去后,发现房间物品不是我认识的那个女孩,就准备离开。这时进来一男一女,她们嚷着我是小偷,我跟他们解释我原来住在这儿。我就往楼下走,在一楼碰见房东的儿子,他上来抓我的手,并动手打我,我也还手打了他。 3、证人柴×证言证实,我与女朋友(沈××)在外面玩到凌晨回租住处。用钥匙开门,进屋发现灯亮着,床上中间鼓起一部分。我一看有个人,就喊房东。我喊过之后,那个人就从床下出来了,往门外跑。我没拉住。在楼下,被房东拉住了。之后我就报了警。我看那个人朝房东头上打了几拳。证人沈××的证言与柴×吻合一致。 4、证人陈××证言称,被告人我认识,他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和一女孩在我家288房间里住了一个月左右时间。 5、被害人的伤情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6、另有行政拘留手续、抓获经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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