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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夏×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浉刑一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夏×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时新章、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位于信阳市中山路205号的原信阳市医药管理局与信阳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阳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信阳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同一法人,以下简称政源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由信阳市医药管理局提供870平方米的自用国有划拨土地,由政源公司出资建设一栋用于办公、居住的七层商住综合楼,建成后信阳市医药管理局占40%的产权,政源公司占60%的产权。协议签订后,政源公司以信阳市医药管理局综合楼的名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综合楼于2000年4月份开始动工,2001年1月份竣工,建成后临街商住楼政源公司建筑占地771.75平方米,院子占地1121平方米,政源公司共占地1892.75平方米。

2000年9月,政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持土地局领导及市领导签署的意见,以本公司名义到信阳市房管局申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任原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陈××和被告人夏×为尚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政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许可政源公司总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共20套的房屋进行预售。所销售的房屋分别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分得的该宗土地在2000年9月总地价为3732866元,预售许可证批准交易的土地面积为1154.12平方米,土地总价值为1929511.96元。至案发,涉案土地出让金至今未缴纳,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供述,2000年,我任原市房管局房产管理科长,科室工作人员有朱×、夏×等,管理科的职责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管理,对商品房的预销售进行审核报局领导审批,对房产管理协会进行指导和服务。2000年9月份,信阳市房地产刚启动,有些工作都是按局里要求变通处理,主要程序由市场处受理初审,之后转到我科由具体办理人员配合市场处进行现场勘验和审查相关材料,认为符合预售条件的提出经办人意见,报我这里由我根据初审意见和局领导要求,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同意办理的意见,之后报主管领导审批,经局领导签批后就可以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预售许可证的最终审批权是在局里。发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可以对外预销售了。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依照1994年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也适用。2000年9月20日,市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申报材料由市场处窗口受理,是原信阳市医药局和信阳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楼。该件转到房产管理科经办人夏×,夏×按照相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要件进行审查,提出 “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意见,我依据初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就填写了“同意办理 呈洪局长审批 ”的意见,洪局长在领导批示栏签署了“同意”。我科就给信阳市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山北路信阳市医药局药品监督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面积是3600平方,房屋用途是商住楼,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我是通过审查相关申报资料,按照当时的理解认为符合预售条件,对于土地权属问题,有国有划拨土地证、孙××副市长的批示、医药局承诺,还有信阳市土地局领导的批示和土地局的承诺,对于以上情况我们视为土地权属的批准文件,视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用地批准文件,就给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

2、被告人夏×供述,2000年9月份我是局房产管理科工作人员,科长是陈××。当时房产管理科的职责是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管理,对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对商品房的预销售进行登记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办理程序:由申请人送到市场处市场管理科进行申报登记,报局房产管理科审查,由科长审查后安排科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勘察主要是看现场施工是否和图纸相符,楼层进度是否符合预售条件,勘察现场后向科长汇报,由科长审查决定后报主管领导审批,就可以办理预售许可了。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前提条件必须得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合同、建筑施工图与实际相符、形象进度等手续。审查是否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2000年9月20日,信阳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综合楼,在中山北路临街建的一栋商住楼,当时科长陈××安排我对现场进行勘察,我记得工程已进度到五层了,我们对图纸、形象进度进行了核对,当时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就向科长汇报了施工进度符合二分之一、图纸与结构相符,之后我填写了收文处理签的拟办意见。标题内容“关于市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医药综合楼预售许可的请示”和拟办意见栏签署“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之后报给陈科长后,他填写了 “同意办理的意见,之后报洪局长审批,最后洪局长在 领导批示栏签署了“同意”。之后我就填写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0房预售证第41号,销售的面积是3600平方,房屋用途是商住楼,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我主要是现场勘察,对其它的办证要件的审查是由科长来进行的。我不知道该栋楼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我认为我负责的现场勘察两项内容符合预售条件,对其它要件的审查不是我的职责。在办理该栋楼预售许可过程中陈××没有向我说过土地手续方面的问题。该栋楼的预售申报材料在科长陈××那里。

3、证人洪××证言,我1998年12月至2004年7、8月份任市房管局副局长、副书记,当时分管房地产市场管理、人事、财务、办公室。房产管理科陈××科长当时刚从办公室主任调到这个岗位上,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办理程序是:由市场处窗口受理,之后把材料转到房产管理科审查,由科里具体办理人员配合市场处进行现场勘察,对面积和地点进行核实,认为符合预售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经科长审查同意后报我这里签署意见,之后就可以发预售许可证,房产公司就可以对外预售,可以签销售合同。政源公司的预售审批,我按照惯例,在科室意见和经办人意见的基础上,我在领导指示上签了同意,我不审查申报原始材料,土地局证明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这份证明就是土地权属的依据,当时信阳房地产落后,为推动地产市场发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依照惯例,做了些变通。

4、证人王××证言,我2000年5月份在胜利南路信阳银行二楼大厅窗口,负责受理市区房产抵押、商品房买卖,包括受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对商品房的预售许可是局里行政许可项目,我们作为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只是负责受理,对于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局房产管理科审查批准,手续不齐全的退给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申报。政源公司的预售材料,我提出“根据提交的证件可以办理预销售手续 请指示”这是个形式上的受理意见,我们窗口人员不具有审批职权。

5、证人朱×证言,2000年9月份,我在原信阳市房管局房产管理科工作,当时的科长是陈××,科里工作人员有夏俊。我是2000年10月份任副科长的。当时科室人员比较少,没有具体分工,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是常规性工作,谁有时间谁受理。我没有参与医药局和政源公司联建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办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6、证人李××证言,我于2000年至2006年在产权监理所从事复审工作,2006年任产权一科副科长至今。我2001年1月份在信阳市房屋监理处,主要负责复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签署意见。主要是对开发企业是否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明等进行复审。从档案资料上看涉及到政源公司办理产权的初审人是邬××,复审人是我,批示人是赵××(已故)。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政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的章程,还需要查阅是否经过预销售许可,另外还需查阅是否有抵押、查封等情况,都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就可以办理产权证了。在经过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后开发企业办理房产证时,土地使用证不是审查要件。

7、证人邬××证言,2001年1月份我在产权产籍监理处产权科工作,主要负责窗口接待,审查申请人的相关资料,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复审和批示人把关。对于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档案中的中山北路205号综合楼,这个产权登记应该是在政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范围之内,一般的有预售许可证的都可以进行产权登记,不对其土地来源进行审查。其他商品房购买者凭市场处出具的契证(过户证)我们就办理转移登记,直接办到申请人名下,不再对其土地来源进行审查。初审后我认为产权清楚,可以确权。之后将相关资料报送下一个复审环节。

8、身份职责证明证实,陈××于2000年任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科科长, 2005年9月任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副主任;夏×于1998年至今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管科工作人员。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科职责:负责全市房产及产权、产籍的行业管理;负责市县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负责房屋测绘管理和房产转让、租赁、拍卖、抵押等市场管理;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等工作。

9、信市国用(2000)字第2000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信阳市医药管理局坐落在信阳市中山路205号的土地面积为5249.91平方米,用途为办公、仓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10、市政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申报材料证实,(1)、信阳市医药管理局与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联建协议书内容为,①甲方(信阳市医药管理局)提供本公司所有土地,乙方(政源公司)提供所建项目综合楼建设资金。②甲方负责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建成后产权登记和出售产权登记手续,包括乙方应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及所需费用。③甲方占综合楼产权40%,乙方占综合楼产权60%

(2)、政源房地产公司向市土地局、房管局提交的申请内容为,“联建即将完工,该地块的土地出让手续正在办理中,申请提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申请上有“情况属实,手续正办理之中”(加盖医药管理局公章);另有“政源公司与医药局联合开发,医药局承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现正在办理之中,医药局正在为出让金收缴协商,为此事,市领导已有指示,请办理有关手续”(系时任土地局付局长许贻国签署)。

11、信阳市医药管理局关于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减免土地出让金的请示中,市领导孙××于2000年8月22日批示:“此类开发原则上按市场准则进行管理,鉴于一部分仍由市医药部门使用,可暂按自用房处理,待今后部分房产出售时,再根据成本测算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土地出让金”。

1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信阳市房管局颁发的(2000)房预售证字第41号,售房单位为市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用途为商住,预售总面积3600平方米,共20套。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

13、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收文处理签证实:关于市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医药综合楼预售许可证的请示中拟办意见栏有夏×签署意见“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请陈科长、洪局长审批”,陈××签字“同意办理,呈洪局长审批”,领导批示栏中洪昌春签字“同意”,时间均为9月30日。

14、信阳市产权产籍监理处房屋情况一览表证实,政源公司联建房产,买受人从2001年6月至2010年2月陆续办理房产证。

15 、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20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浉河区中山路205号政源公司占地1892.75平方米,土地价值人民币3732866元;2013年12月11日,该鉴定补充说明,预售许可批准销售的3600平方米建筑面积分摊土地面积和院子面积,共占地1154.12平方米,所占用土地的总价值为192951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夏×身为信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科审查商品房预售许可科室原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在政源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出让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未尽严格审查职责而为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经查:市房管局管理科在发放许可证后,买受人从2001年6月至2010年2月陆续办理了房产证。即发生危害后果延至2010年2月,本案追诉时效应以2010年2月1起算,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造成涉案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的原因较多,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夏×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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