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义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南车集团院内义煤设备租赁站值班室与值班人员姚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造成姚某某眼部受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6月23日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南车集团院内义煤设备租赁站值班室与值班人员姚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造成姚某某眼部受伤,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6月23日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各项损失39500元,取得被害人姚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互殴,致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