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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坤与贾红强、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张学坤,男,汉族,195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红强,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张学坤,男,汉族,1951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红强,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杨治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王晨,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学坤诉被告贾红强、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召和被告贾红强、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杨治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4时25分许,张进锋驾驶豫A58G18号小型轿车载我和郭兰、董巧粉、张馨文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4公里+120米处,遇被告贾红强驾驶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张进锋驾驶小轿车超速且违法左行,加之被告贾红强驾驶超载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和张进锋、董巧粉、张馨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锋、贾红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151.08元;2、精神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红强辩称:我交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市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处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30日14时25分许,张进锋驾驶豫A58G18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郭兰、董巧粉、张馨文和原告张学坤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4公里+120米处,遇被告贾红强驾驶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张进锋驾驶小轿车超速且违法左行,加之被告贾红强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郭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进锋、董巧粉、张馨文和原告张学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锋、贾红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郭兰、张学坤、董巧粉、张馨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学坤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颈1椎体骨折并颈髓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用16751.66元,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学坤颈椎损伤伤残程度为VII(七)级。

另查明:被告贾红强驾驶的豫CC76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郭兰,伤者董巧粉、张进锋、张馨文另案处理。因该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损失较大,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41030402013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锋、被告贾红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郭兰、董巧粉、张馨文及原告张学坤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6751.66元;2、护理费4455.36元,原告住院28天,期间陪护两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365天×28天×2=445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按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280元,住院治疗28天按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161265.8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62周岁,其伤残程度为七级,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2)年×40%=161265.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郭兰案中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张进锋案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馨文案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考虑。结合该事故整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赔偿,其他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为183892.8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50%责任,即91946.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1946.4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贾红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鸿 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宗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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