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80号 |
原告赵安清,男,1942年8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锋,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宋红芳,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郭伟伟,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女,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安清与被告宋红芳、郭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清及委托代理人赵俊锋、被告宋红芳、被告郭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号,原告行走到渑池县德福聚路口被宋红芳驾驶的豫MV2626号轿车撞伤,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已治疗终结。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红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院费9765.1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9095.17元。因被告郭伟伟的豫MV2626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红芳、郭伟伟赔偿。 被告宋红芳、郭伟伟共同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保险范围内)。二、原告住院期间宋红芳垫付了医药费一共6880元整,其中有未入院时的检查费480元,原告没有在起诉书上提起。希望在法院判决之时,把这部分钱也算在其中。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应当经法庭调查和确认事实后,理应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宋红芳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9时20分,在渑池县德福聚路口处,被告宋红芳驾驶豫MV2626轿车碰撞行人原告赵安清,造成赵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红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安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下肢血肿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合理锻炼,3、休息三月,4、继续巩固治疗,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765.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俊锋护理。赵俊锋为河南省渑池县化工轻工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赵俊锋护理原告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赵安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赵安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65.1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 ,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25895.17元。被告宋红芳垫付59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MV2626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郭伟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宋红芳驾驶豫MV2626轿车碰撞原告赵安清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故此,对原告赵安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红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赵安清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安清损失24730元; 二、被告宋红芳赔偿原告赵安清损失1165.17元; 三、驳回原告赵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宋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邦军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史丽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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