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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玲与曹文正、闫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张惠玲,女。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正,男。 被告闫洪松,男。 原告张惠玲诉被告曹文正、闫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张惠玲,女。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正,男。

被告闫洪松,男。

原告张惠玲诉被告曹文正、闫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曹文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期三个月,被告闫洪松为曹文正提供担保。2012年4月16日,被告曹文正向房某某借款15万元,期限一个月。2012年9月7日,房某某将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曹文正出具了合条。同日,经计算本息之后,被告曹文正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按照计划被告曹文正应当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合计42万元。但是在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曹文正拒不按计划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曹文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共计42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闫洪松对上诉债务中2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7日《借条》一份;2、2012年3月8日银行转账、汇款凭据两份;3、2012年4月16日《借条》一份;4、2012年9月2日《合条》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文正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惠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期三个月,月息3分8,到期还本,每月一号付利息,每月利息柒仟陆佰元整(7600.00),2012年6月7日前还本,借款人:曹文正,连带担保人:闫洪松,2012.3.7日。” 2012年4月16日被告曹文正向房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房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期限一个月,利息已清,曹文正,2012.4.16号。” 2012年9月2日被告曹文正向原告出具《合条》,内容为:“2012.3月7日借张惠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2.1.16日借房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现经房某某同意把她的拾伍万元借款转让给张惠玲,两张借条共计叁拾伍万元整,下欠两条2012.5月17日-2012.9.17日利息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整),曹文正,2012.9.2日。”同日曹文正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按照还款计划,曹文正需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分五次还款共计420000元。现该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2年3月7日及2012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张惠玲及房某某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日三方同意将房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惠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洪松为2012年3月7日借款200000元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此20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6﹪,其四倍即为年利率22.4﹪。根据被告曹文正在2012年9月2日出具的《合条》及还款计划,2012年5月17日至最后还款日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共计70000元,年利率为30﹪,其超出银行规定年利率22.4﹪的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曹文正应支付原告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为52266元(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惠玲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02266元。

二、被告闫洪松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00元,由曹文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