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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建印、付爱花与被告郭小三、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温建印,男。 原告付爱花,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小三,男。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温建印,男。

原告付爱花,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小三,男。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建印、付爱花与被告郭小三、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郭小三、被告焦作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焦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小三驾驶豫HD1365号/豫HC6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深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温建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温建印、付爱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小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HD1365号/豫HC6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焦作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焦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一、原告温建印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1765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营养费930元;4、误工费9225元;5、护理费10443.9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805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340元;8、餐馆停业所交租金20400元。以上八项,共计63227.52元。二、原告付爱花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69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营养费930元;4、误工费9225元;5、护理费9513.9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39904.49元。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小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二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结算费用票据、费用总清单等证据,证明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93天,原告温建印花费17653.62元,原告付爱花花费16945.59元,二原告出院后均需休息30天。

3、舞阳县价格事务所的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证明一份、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温建印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805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40元,支出看车费340元。

4、原告温建印、付爱花的儿子温旭磊、儿媳班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美味小镇餐厅的工资表,证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温旭磊与班擎分别请假回家护理二原告;其中,温旭磊护理原告温建印,班擎护理原告付爱花;温旭磊平均工资112.30元/天、班擎平均工资102.3元/天;护理费均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5、加盖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公章的由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韦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在该社区经营一个小餐馆,二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75元/天,分别计算123天为9225元。

6、二原告在武汉市江岸区韦桑小路与房主吴汉启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吴汉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每月交纳房租5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二原告每月实际交纳房租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交房租款200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害及其护理人员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焦作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并非93天,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实际住院16天。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中均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0天。2014年3月1日的健康人大药房的225元发票,及2014年5月11日的西药费发票5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对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落款公章为派出所,派出所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提供工商登记来证明其开餐馆的真实性。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有异议,工资证明署名美味小镇厨房,而盖的是美味小镇餐厅的印章,且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未提交该餐厅的营业执照,对该餐厅是否存在有异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就医应该是公共交通工具,对非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车主姓名、发动机号、车辆牌号,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的车辆。对评估费有异议,应提交正规的收费发票,对一张证明不予认可;看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付款人姓名;评估费与看车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租房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温建印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对原告付爱花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意见同原告温建印的意见。

被告焦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其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二份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赔付后,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餐馆停业损失费,均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二原告有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费用不应赔偿。二原告只提供开餐馆的证明,但无在武汉居住或暂住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得到了误工赔偿,租房损失和营业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费不能按照餐饮业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焦作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小三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有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3819.21元,该费用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二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原告温建印经治疗后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载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7166.62元,支出检查费共计487元(票据3张)。原告温建印所驾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05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40元,支出停车费340元。原告付爱花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载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16652.59元,支出检查费18元(票据1张)。原告付爱花另主张院外购药花费275元(票据2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付爱花当庭陈述所购药为德巴金,是为了治疗癫痫病所需。二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儿子温旭磊护理原告温建印,儿媳班擎护理原告付爱花;护理费应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所提供的证据5予以支持,并要求赔偿其租房的损失(证据6),对该两项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郭小三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3819.21元。被告郭小三是豫HD1365号/豫HC6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司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豫HD1365号/豫HC6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豫HD1365号/豫HC6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焦作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焦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二原告均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后又于当天取消出院,均直至2014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二原告均没有明显的治疗记录。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郭小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建印、付爱花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一、原告温建印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66.62元+487元为17653.62元。2、关于原告温建印的住院天数问题,被告存在异议,本院根据另查明部分,应认定原告温建印的实际出院日期截止到2014年4月8日止,计58天(关于住院天数问题,下同)。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为1740元。3、营养费10元/天×58天为580元。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审核,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餐饮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故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58天为3886.32元。5、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8天为4614.73元。6、关于交通费5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4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805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340元,尽管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原告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所请求的餐馆停业所交租金20400元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开餐馆的真实性,也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真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30159.67元。二、原告付爱花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院外购药花费27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是为治疗癫痫病所需,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癫痫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16652.59元+18元为16670.59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为1740元(住院天数的理由同原告温建印,下同)。3、营养费10元/天×58天为580元。4、误工费按3886.32元予以支持(理由同原告温建印,下同)。5、护理费按4614.73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按4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六项,共计27891.64元。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豫HD1365号/豫HC6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焦作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焦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故被告焦作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建印、付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温建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706.05元,赔偿原告付爱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01.05元;被告焦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建印、付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64.21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140元、停车费340元,由于被告郭小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部分损失均应由被告郭小三予以赔偿。被告郭小三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33819.21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温建印、付爱花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建印、付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温建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计9706.05元;赔偿原告付爱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901.05元。以上共计28607.1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建印、付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64.21元。

三、被告郭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建印评估费、停车费共计480元(被告郭小三为原告温建印、付爱花所垫付的医疗费33819.21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垫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温建印、付爱花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温建印、付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温建印、付爱花负担1112元(已缴纳);被告郭小三负担125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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