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卢民二初字第188号 |
原告闫刘军,男,1982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彦龙,男,1978年11月14日生。 原告闫刘军诉被告卢彦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卢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烟田转包协议,将自己在瓦窑沟龙泉坪村种植的约40亩烟田转让给被告,除转让费90000元外,双方还约定地租2000元,移交给被告的三块电表作价1000元,三项合计9300元,事后被告分数次向其支付了8200元,后卖烟时又扣除烟叶承包费5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以承包赔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3年8月份,经人介绍,其与原告签订烟田承包协议,后发现原告欺骗了他,烟田面积根本没有四十亩,另外原告告诉他烟叶已脱肥,实际未脱肥,当时原告还承诺保证让被告赚5万元。由于上述原因致其在烟叶收购结束后总算账,不但没有赚到钱,反而赔了3万余元。另外原告所说的三块电表1000元,根本没这回事。基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被骗款3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烟叶转包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9.2万元转让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小票三张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转让款8.7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叶转包协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地租2000元包含在转让费90000元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从不同方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一份《烟叶转包协议》,原告将自己在瓦窑沟龙泉坪村种植的约40亩烟田转让给被告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烟田转让费共计9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地租2000元,原告将以前购买的煤、烟杆无偿交归被告所有,烟房两间归被告使用,双方还对付款办法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烟田交给被告管理经营,被告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转让款87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受到原告欺骗承包赔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转让烟田时,其还将三块电表作价1000元转让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元转让款,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公平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烟叶转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现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烟田交给被告,被告也已管理经营且早已履行结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欠的转让款5000元。原告虽主张在转让烟田时,其还将三块电表作价1000元转让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元转让款,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就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刘军烟田转让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刘军承担5元,被告卢彦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管瑞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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