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1097号 |
原告秦中录,男,1951年5月10日生。 被告李国松,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生。 被告李海全,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中录诉被告李国松、李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中录、被告李海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中录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国松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国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347.22元,包括医疗费5869.22元(其中李国松为其垫付2950.83元)、误工费1295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国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海全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李国松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秦中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国松负事故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驾驶人情况及投保情况。二、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秦中录受伤情况、住院37天、需陪护一人情况;三、荥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秦中录医疗费为5869.22元;四、误工证明、员工工资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护理证明、购药发票各一份,证明秦中录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情况;五、加油费票据两份,证明秦中录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国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海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但住院病历第二页明确记录原告是退休职工,说明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三,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30%的非医保;对证据四,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诊所的负责人,其出具自己及其子女的收入情况缺乏客观真实,员工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刷卡消费单据,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购药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国松驾驶车牌号为豫A17E98的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口东中国石化加油站进口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秦中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上路南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十七天,2014年4月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5869.22元,其中李国松为其垫付了2950.83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17E98号轿车车主为李海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秦中录在荥阳市京城办塔山南路经营有诊所。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4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5869.2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可参照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出院当天,本院支持3995元(39414元/年÷365天×37天)。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2944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110元(37天×30元/天)。其主张的营养费3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5869.22元、误工费3995元、护理费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88.2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该1458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国松为原告垫付的2950.83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国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中录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秦中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二百六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李国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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