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三民终字第10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霞,女。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李涛因与被上诉人宁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4)湖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宁海霞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李涛到宁海霞的店铺内购买家具。李涛经选购购买价值28572元的沙发、床、梳妆台等家具,双方签有定货合同单1份,该订货单显示供货方为山东德克家具有限公司,购货方为李涛,并留有李涛的地址和电话。订货合同签订后,李涛支付宁海霞定金10000元。之后,宁海霞按照约定将家具送往李涛家中,并进行了组装。因剩余货款未予给付,宁海霞起诉来院,要求李涛支付货款18572元。 原审法院认为: 宁海霞与李涛签订的购买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宁海霞即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李涛家中,并进行了组装。李涛接受宁海霞的供货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产生,为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李涛辩称宁海霞送货到家的家具品牌与自己实际购买的家具品牌不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涛支付宁海霞家具款185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涛负担。 宣判后,李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海霞在履行买卖合同时以怡心居牌家具冒充李涛订购的德克牌家具,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李涛的抗辩理由,对于宁海霞是否完全、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不予查明,认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详查事实,驳回宁海霞诉讼请求。 宁海霞答辩称:1、一审期间,宁海霞起诉李涛支付尾款后,李涛随后以宁海霞交付家具不符合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交付家具是否符合约定不予审理是正确的。2、宁海霞店中不仅经营德克牌家具,还经营其它品牌家具,李涛购买的家具货号明显不一致,且价格相差巨大,家具使用前经过李涛验收后才进行组装,李涛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宁海霞提交李涛2014年3月27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李涛以宁海霞用其它品牌家具冒充德克牌家具,对李涛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宁海霞返还李涛购买商品价款3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尚未判决。李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一并解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涛以宁海霞用其它品牌家具冒充德克牌家具,对李涛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决宁海霞返还李涛购买商品价款3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该案正在诉讼中,尚未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海霞与李涛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后,宁海霞已将家具交付李涛,李涛经验收已经组装使用,李涛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宁海霞交付的家具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欺诈,李涛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且起诉金额是以家具的全部价格而非定金价值起诉,故李涛上诉事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在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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